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6月14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粮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政府所有之粮食,指主管机关取得之粮食。
第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粮食产销计画,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粮食需要量。
二、粮食生产目标。
三、公粮收拨数。
四、粮食输入、输出数量。
五、粮食安全存量。
六、相关配合措施。
第4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粮食,指稻米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粮食;所称农户耕地,指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可供粮食生产者。
第5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主要粮食生产之调查、统计,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种植及收获面积。
二、收获量。
前项第一款种植及收获面积之调查、统计资料,得以航遥测技术及现场调查为之;第二款收获量之调查、统计,得以现场调查配合样本田坪割方式为之。
第6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办理规定主要粮食消费之调查、统计,应包括主要粮食消费量、热量、蛋白质及脂肪摄取量等项目。
第7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成本之调查、统计,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产所需各项费用。
二、生产之产品数量。
三、受查农户之概况资料。
第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主要粮食价格之调查、统计,应包括稻谷、糙米、白米之趸售或零售价格等项目。
第9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指由贸易主管机关公告列入限制输出、输入项目之粮食。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委由委托仓库办理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事项时,应签订公粮业务委托契约,由委托仓库提供担保。
委托仓库应具备之基本条件、委托契约应规范之内容及其它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委托仓库应依契约及有关法令办理公粮之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并接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及查核。
第12条 委托仓库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公粮业务所需各项费用之费率及粮食之损耗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之每日库存数量在一定数量以下,指稻米(含稻谷)三百公斤以下,面粉(含小麦)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第1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应办理下列工作:
一、规划优良品质稻米适栽之地区。
二、推荐优良之稻作品种。
三、指导稻作田间栽培技术。
四、指导收获后稻谷干燥、检验、仓储、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
第15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应办理下列工作:
一、调查稻米生产及市场销售之品质。
二、辅导稻米分级收购、储存、碾制及销售管理。
三、指导稻米检验技术及方法。
四、依国家标准各等级或所标示品质规格,对市场销售稻米之品质规格、包装、标示等实施检验。
第16条 执行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检验事项之检验人员,应出示主管机关发给之粮食检查证;抽样检验之产品,应作成纪录。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