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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托儿机构设置标准与设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2 生效日期: 2002-06-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3条 托儿机构由本府设立者,冠以台中市立名称;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于申设立案时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4条 托儿机构依收托儿童年龄层分下列三种,得并同设置之:

一、托婴中心:收托未满二岁之儿童。

二、托儿所:收托二岁以上学龄前之儿童。

三、课后托育中心(安亲班):收托国民小学课后之学龄儿童。

第5条 托儿机构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种: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时间未满六小时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时间在六小时以上未满十二小时者。

三、全托:收托时间一日为十二小时以上者。

四、临时托:家长因临时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课后托育中心(安亲班)之服务时间不得超过晚上八时。但有学童家长出具同意书者,不在此限。

第6条 设置托儿机构应维护儿童之安全与健康,须有固定所址及完整专用场地,其使用建筑物楼层除专办课后托育中心(安亲班)得使用至四楼外,以地面楼层至三楼为限。并得报请本府核准附带使用地下一楼作为行政、厨房或办公等非儿童活动之用途。

前项托儿机构设置地点应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

第7条 托儿机构之室内楼地板面积及室外活动面积,扣除厨房、盥洗设备、办公室、调奶台、护理台、喂奶室、储藏室、保健室、楼梯、骑楼、防火间隔、阳台及法定停车空间等非儿童主要的活动空间后,应府合下列标准:

一、室内活动面积,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动面积,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无室外活动面积或不足时,室内活动面积除依前款规定外,得另以其它室内活动面积二平方公尺替代。

前项之活动面积系指机构内主要供儿童活动场所之面积。专办托婴者,合计应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儿童至少二平方公尺。专办托儿、托儿兼办托婴或托儿兼办课后托育(安亲班)者,合计应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儿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专办课后托育(安亲班)者,合计应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儿童至少二平方公尺。托儿机构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如为租赁(借用)者,应订定三年以上租赁(借用)契约并经法院公证。

第8条 托儿机构应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教保活动室。

二、游戏空间。

三、寝室。

四、保健室(区):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公尺。

五、办公室或会谈室:面积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

六、厨房:面积不得少于十五平方公尺。

七、盥洗卫生设备。

前项一至三款之设施(设备)得并同使用,但每室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公尺。

课后托育中心(安亲班)得视需要设置保健室、寝室及厨房,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专办或兼办托婴业务者,除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外,并应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调奶台。

二、护理台及软垫。

三、喂奶台(室)。

四、沐浴台或沐浴设备。

托儿机构之设施规范,由本府另行订定。

第9条 托儿所应置所长一人,托婴中心及课后托育中心应各置主任一人,综理托育业务,均应专任;但所内附设托婴中心或课后托育中心主任得由所长兼任。所长或主任之下得分设教保、卫生、行政等部门,托婴中心应增置特约医师或专任护理人员至少一人。

第10条 托儿机构所需之专业人员,应符合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资格要点或其它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规定,并于聘任三十一日内报请本府核备,异动时亦同。

第11条 托儿机构应依下列标准配置专业人员:

一、收托未满二岁之儿童,每五人应置护理人员或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五人以五人计。

二、收托二岁以上至学龄前之儿童,每十人至二十人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十人以十人计。

三、学龄儿童之课后托育(安亲班)每三十人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三十人以三十人计。

前项第二款与第三款助理保育人员名额不得超过保育人员。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托儿机构负责人:

一、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

二、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利用或对儿童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13条 托儿机构工作人员应身心健康,每年至少应定期健康检查一次,且未患有法定传染病者。

第14条 托儿机构之收费情形及收支帐目,应建立详实资料,必要时本府得查核之。

低收入户之儿童在托儿机构所应缴之费用,由本府酌予补助。

第15条 托儿机构之设立,应备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请立案;经许可并发给立案证书后始得办理收托业务:

一、申请书。

二、托儿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之基本资料。

三、托儿机构平面图(比例图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并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及总面积)及位置图。

四、托儿机构设立目的及事业计画书。

五、托儿机构组织章程及收托办法。

六、工作人员一览表及学经历证明、体检证明。

七、土地及房舍证明:

(一)土地部分应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或变更编定使用同意书、最近三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及土地使用同意书(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于都于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应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

(二)房舍应符合托儿机构用途之使用执照;其所有权状或建物誊本,如系租借应附租赁契约书影本。

八、财产清册。

九、收退费情形及预算书。

财团法人设立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须另备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二、董事名册及身分证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鉴。

四、董事会会议纪录。

本府受理申请案件应由社会局会同消防、工务及卫生等相关单位审查核定。

第一项所需书表,由本府另订之。

第16条 托儿机构应将立案证书悬挂于所内足资辨识之明显处所。

第17条 公立托儿机构之设立,应依机关组织法令程序办理,并准用前条规定悬挂机关衔牌。

第18条 私人或团体办理托儿机构凡收托五名以上之婴幼儿童,均应向本府申请立案;并于许可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私人或团体办理托儿机构,而不对外接受捐助者,得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第19条 托儿机构之迁移,应依本办法之规定重新办理立案。未依规定办理者,本府得径予注销立案。

第20条 托儿机构之停业,应先申叙停业之缘由、日期及停业后收托儿童之处理,由负责人报请本府核备或注销立案。未依规定办理者,本府得径予注销立案。

前项停业后重新开办者应报请本府核停业期间以二年为期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一年。

第21条 托儿机构未办理立案手续而收托儿童,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本府应定期办理评鉴,对办理成绩优良者及其优良工作人员应予奖励;对办理不善者,应辅导其改善,并纳为下一次优先评鉴之对象。

第23条 托儿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应予纠正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违反捐助章程者。

二、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者。

四、未依本办法规定陈报或陈报不实者。

五、未依申请立案规定面积及名称使用者。

六、强迫儿童信教或妨害儿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给不卫生之餐饮经卫生机关查明属实者。

八、供应不安全之设施设备经查明属实者。

九、发现儿童被虐待及传染病事实未依规定通报有关单位者。

一○、儿童专用车未依相关规定办理者。

一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者。

一二、违反其它相关法令规定者。

前项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有关之工作人员包括负责人,如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24条 托儿机构不得拒绝收托低收入户、寄养家庭、单亲家庭、发展迟缓及身心障碍之儿童。

第25条 适用本办法之私立托儿机构,其财团法人监督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托儿机构,其使用场地、设施设备及专业人员配置,与本办法规定之标准不符者,应自本办法施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

本办法修正前已许可立案之托儿机构,与本办法修正后条文规定之标准不符者,应于本办法修正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善。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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