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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问题的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30 生效日期: 2003-03-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豫建建[2002]109号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法律的颁布实施使招标投标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这些文件是《招标投标》实施后国务院就如何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如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所作的补充和最新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为了使《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更具合法性和严谨性,进一步促进招标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进行汇报并提出如下建议:
  一、各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应按国家规定界定。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赋予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均是组织和管理稽察特派员,由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而并非是由计划部门直接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二者在概念上和具体实施方式上是不同的,表述方式不同将会使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建议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拟订有关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负责组织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34号文件规定,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行使的职能是监督执法职能。因此,建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应修改为:“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发展计划部门对招标活动中监督管辖争议进行裁决缺少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赋予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能是: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同时,其他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三定“方案均没有赋予计划部门有裁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管辖争议的职能,而且其他省也没有这样的范例。显然,由发展计划部门裁决在监督招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管辖争议是不合适的。因此,建议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工程范围应在《河南省实施办法》中加以明确
  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中明确有形建筑市场地位,界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工程范围有充分的依据:
  1、1999年11月5日下午,河南省人民政府召开了第59次常务会议,并印发了会议纪要((1999)29号)。这次会议研究了三方面内容,其中贯彻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研究我省的贯彻意见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在贯彻意见中明确要求:对目前明显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必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范围、收费标准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界定等问题,由地方立法来解决。责成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抓紧起草我省《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争取明年一季度出台。应该说此次会议是起草《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的重要依据,同时,这次会议确定的主要原则和意见也应在本《办法》中得以体现。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中明确要求: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特大型和大型市政工程项目采用国际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关于公开招标规定办理。其他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该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的补充和完善,也是贯彻落实招标投标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也应作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的依据。
  3、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一般应当在工程交易中进行。当时因国务院还没明确规定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开招标的范围,所以在该《条例》中只作了一般要求。在国务院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的工程范围界定后,建议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工程范围。
  4、把有形建筑市场纳入法制化管理是反腐败工作的需要。招标投标是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腐败问题的多发环节,因此,加强对这一环节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对于增加建设工程交易的透明度、规范和约束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少腐败案件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中纪委已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做为反腐败抓源头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央政治局常委、中纪委书记尉建行同志两次出席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座谈会并做重要讲话,他指出: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点,是推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符合我国建筑市场实际,是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机制的需要;符合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需要。并强调,应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投标。
  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81号文件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都必须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开、公正、公平交易。”
  6、把有形建筑市场纳入法制化管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需要。从今年我省发生的4起三级重大建筑安全事故看,没有进场交易的工程占3项,占发生事故工程的75%,死亡11人,占死亡总人数的78.6%。这些安全事故也充分说明有形建筑市场的作用和不进场交易所带来的危害。
  7、把有形建筑市场纳入法制化管理是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目前,虽然有形建筑市场已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的认可,但更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证,以利于有形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综上所述,建议在《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加第三款,其内容为:“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特大型和大型市政工程项目采用国际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关于公开招标的规定办理。其他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应是各类房屋建筑
  对各类房屋建筑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是法律法规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建筑法》第 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工程发包是《建筑法》调整和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划分的非常明确。该《通知》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办发(2000)34号文件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的要求划分各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最权威、最有效的依据,也应该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中界定各有关部门责职的依据,如果在表述上发生偏差(即将各类房屋建筑表述为房屋建筑),那么就难免在认识和理解上产生分歧,在工作中产生争议,从而造成监督执法上的混乱。同时,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也难以划分。因此,建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中,凡涉及房屋建筑的表述,均应修改为:“各类房屋建筑”。

  五、《河南省实施办法》应依法明确重大建设项目确定权限和招标、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所指的重点工程有明确概念和界限,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省辖市及县(市)确定的重点工程不包括在内。《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办法》做为地方性法规,也应对重点工程做出明确界定,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中的界定相一致。因此,建议:在总则中专门增加一条,“本办法中的重点工程是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不包括省辖市或县(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2、《招标投标》第 三十七条及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联合颁发的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条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均做出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而没有明确发展计划部门有建立评标专家库的职责,更谈不上从其成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是评标的一个重要环节。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0]34号职责分工,这项工作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本不属于发展计划部门管理的范畴。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的实施办法,其有关规定应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相一致。否则,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也容易引发新的部门矛盾和职能交叉纠纷。因此,建议: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重大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从省、省辖市发展计划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抽取评标专家”。

  六、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发展计划部门有核准邀请招标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第 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批准重点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权限。其他任何单位均不能审批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因此,建议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核准。”
  以上情况汇报,恳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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