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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5月03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二等考试、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
前项二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二级考试,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3条 本考试得因需要分地举行。
第4条 本考试各等类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规定。
第5条 本考试总成绩之计算,二、三等考试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前项考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达五十分或三、四等考试外事警察人员类别之外语口试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6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7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录取后,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予训练。
受训人员报到后,必要时得经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不合格者予以退训,并函送保训会核备。
第8条 本考试体格检查标准,除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脱鞋)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以上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身高标准均得降低为一五八公分。
二、体重(脱除外衣)男性不及五十公斤或超过九十公斤者,但身高超过一八○公分者,可达一百公斤。女性不及四五公斤或超过六五公斤者,但身高超过一七五公分者,可达七五公斤,身高一六三公分以下者,得减为四三公斤。
三、视力各眼裸视(不戴眼镜)未达○.二以上者。但矫正视力达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色盲或刑事鉴识人员色弱者。
五、血压收缩压不及一○○或超过一五○毫米水银柱,舒张压不及六○或超过九○毫米水银柱者。
六、两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张握自如者。
七、两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绕环正常者。
八、两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势膝盖不能靠拢并齐蹲下起立正常者。
九、两脚脚趾脚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一○、有不雅之纹身或刺青者。
一一、重听、耳聋、麻面、口吃或口齿吐字不清者。
一二、耳鼻缺陷或毒性甲状腺肿者。
一三、皮肤组织异常、性病、疝气或痔?者。
一四、严重气喘、心脏病及有心脏杂音不适任警察工作者。
一五、活动性结核、气胸者。
一六、精神异常、癫痫、反应迟钝、畸型或其它疾病不适任警察工作者。
第9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资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任用资格。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起,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均适用之。
前项及格人员于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任职。
适用前条第一款但书之原住民,考试及格后须先在山地乡连续服务满三年,始得转调非山地乡警察机关任职。
第一项取得资格范围及第二、第三项限制转调期限,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0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