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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4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评等事业,指依独立、客观、公正之精神,对于评等标的之信用风险程度或绩效进行评等之事业。
本规则所称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指成立满五年,曾担任跨国债券发行之信用评等业务经验五次以上,且被评等标的之实际发行总金额逾五亿美元者。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与信用评等业务直接有关之人员。
第3条 经营信用评等事业,应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其设置分支机构者,亦同。信用评等事业申请在国外设置分支机构者,须经证期会核准,并应于设置完成一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报备查:
一、当地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文件影本。
二、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名册。
第4条 信用评等事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
信用评等事业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五千万元,发起人并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之。
第5条 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检附证明文件及专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营业所用之资金证明,报经证期会核准。
前项经核准设立之分支机构,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6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评等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已充任者,由证期会依本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解任之,并由证期会函请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协调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使用票据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纪录者。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三年者。
五、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五年;或违反期货交易法规定,经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管理外汇条例、保险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经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七、有事实证明曾经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活动,足以显示其不适合从事信用评等业务者。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前项规定,于该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之。
第7条 信用评等事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信用风险程度或绩效之评等。
二、提供与评等相关之咨询服务。
三、进行与评等业务相关之出版事宜。
四、其它经证期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第8条 信用评等事业评等之标的,其范围如下:
一、公司、证券商、证券期货相关事业或其它金融机构。
二、有价证券或其它金融商品。
三、其它经证期会核准者。
第9条 依第四条规定设立信用评等事业,发起人至少应有一为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且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并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文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
三、发起人名册,载明姓名或名称、住址与出资金额及无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连续五年与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技术协助安排之承诺书件及执行计画。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之书件。
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依第五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二、营业计画书。
三、符合第二条第二项所称之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条件之证明文件。
四、董事会对于申请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之决议录。
五、董事及其它负责人之姓名、国籍、住所。
六、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及其授权书。
七、指定代理人办理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所签发之授权书。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之书件。
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第二款所称营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务经营原则、事业内部组织及内部控制之规划。
二、人员招募、训练及场地设备概况。
三、未来一年之财务预测。
四、其它有关业务经营事项。
第10条 依第四条规定设立之信用评等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后,检附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设立登记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业务章则。
三、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四、董事、监察人名册及无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经理人名册与无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证明文件。
七、业务人员名册及无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之书件。
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依第五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完成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后,检附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营业资金证明文件。
三、公司业务章则。
四、董事、监察人名册及无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五、经理人名册与无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证明文件。
六、业务人员名册及无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七、其它经证期会规定之书件。
信用评等事业办理公司或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后,未于六个月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证期会得废止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证期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公司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四、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五、经营业务之原则及方针。
六、评等程序、等级、标准及权责划分。
七、评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
八、评等之发布及相关保密措施。
九、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行记载事项。
前项公司业务章则应记载事项之重点规范内容,由证期会另定之。
信用评等事业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项所订公司业务章则为之。
第一项公司业务章则之订定或变更,应报经证期会备查;经证期会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之。
第12条 信用评等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证期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合并。
三、停业或复业。
四、解散。
五、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13条 信用评等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十日内向证期会申报: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股权异动。
三、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之异动。
四、变更主要营业处所。
五、发生重整、清算、破产或重大诉讼案件等情事。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依第五条规定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得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与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董事、监察人异动申报规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该分支机构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于十日内向证期会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三、重大违法案件或为当地国主管机关撤销营业许可。
四、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资产或营业。
五、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六、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七、当地国管理法规有重大变动。
八、其它足以影响公司继续营运之重大情事。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之异动,所属信用评等机构在办妥异动之申报前,对相关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第14条 信用评等事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证期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并应申报前一年度已公布之信用评等结果。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与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向证期会申报。
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依第五条规定经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该分支机构之财务报告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得免经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
第15条 信用评等事业内部单位之组设、员额编制及职称等事项,应订定组织规程,报证期会备查。
信用评等事业从事评等时,应设置评等委员会,负责评等结果之最终审定。
评等委员会委员之资格,准用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回避:
一、本人或配偶现为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之聘雇,担任经常性工作,支领固定薪给者。
二、本人或配偶任职之机构与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互为关系人者。
三、本人曾任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之职员,而解职未满二年者。
四、本人与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负责人或经理人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五、本人或配偶与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有投资或分享利益之关系者。
六、本人为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之签证会计师。
第16条 信用评等事业之经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曾任证券、金融、期货相关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主管职务一年以上,或曾在国内、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任讲师以上职务或具评等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证券、金融、期货相关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主管职务三年以上,或具评等相关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曾任证券、金融、期货相关机构或公、民营企业主管职务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评等专业知识或评等专业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评等业务者。
前项所称经理人,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与业务单位之经理及副经经。
第17条 信用评等事业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18条 信用评等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兼职或担任名誉职位。但受评等机构或受评等标的发行机构因投资关系,报经证期会核准者,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得兼为信用评等事业之董事、监察人。
第19条 信用评等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信用评等事业,或兼为其它信用评等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依第九条规定投资设立信用评等事业而兼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报经证期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信用评等事业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应为专任,非经申报证期会,不得执行业务。
前项之业务人员,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
第21条 信用评等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第八条第二款之有价证券或其它金融商品之交易活动。
二、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活动。
三、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四、发布无分析基础或无合理根据之言论或信息,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有损害公益之虞。
五、其它违反法令之情事。
第22条 信用评等事业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本法及其它有关之法律规定论处。
第23条 本规则所定有关书件格式及内容,由证期会另定之。
依本规则规定应检具之书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主要内容之中文摘译本。
第2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