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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7-11-2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事故隐患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第三章 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单位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部位;
  (二)隐患类别;
  (三)隐患基本情况;
  (四)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由劳动行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企业负责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及时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事故隐患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执行,火灾隐患管理按《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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