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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18 生效日期: 1997-06-20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水发[1997]80号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繁荣我国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家计委,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一些收费项目实行优惠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和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除船舶港务费外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二、上年度承运进出口集装箱在上海天津两港达到15万TEU以上,在大连、青岛两港达以8万TEU以上的船公司,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20%优惠、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港对低于上述数量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集装箱的船公司的优惠水平,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的港口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汕头、深圳、广州、湛江四港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其他地方港口(不含广州港的广州区)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船舶和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收费的优惠水平,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会同物价部门本着对所有付费人一视同仁的原则协调确定。
  四、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沿海支线运输的货物,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的货物装卸费和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报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物价部门备案。
  五、长江支线运输的国际集装箱,江段运价按部规定的内贸运价执行。一程(出口)起运港或二程(进口)到达港对江段运输船舶按内贸标准计收船舶费用。
  六、上述“船公司”是指,财务上实行统一核算的从事国际海运的企业法人。
  以上规定自1997年6月20日零时起施行。《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交运发〔1992〕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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