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准则依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表,向经济部申请预查(以下简称预查申请案)。
前项预查申请案之申请人如下:
一、设立登记:以将来设立登记时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有限公司之股东或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为限;其以法人为申请人时,应加列代表人姓名。
二、变更登记:以现任代表公司之负责人为限。
三、外国公司: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或将来分公司之经理人。
四、前三款之申请案委托代理人者,以会计师、律师为限。
减少所营事业登记而无本准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规定变更组织者,无须申请预查。
预查申请案之书表须使用经济部规定之格式,一次申请不得超过五个名称,并以打字或以计算机打印。
第3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间为六个月。但于期间届满前,得申请延展保留,期间为一个月,且以一次为限。
前项保留期间,如公司业务依法令或其性质须有较长之筹备期间或于公司完成登记前依法令尚须践行他种程序或登记者,其保留期间,由经济部公告之。
未于前二项保留期间内申请公司登记者,预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4条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于保留期限内,不得更换申请人。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公司名称之登记应以我国文字为限。
第6条 二公司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特取名称采通体观察方式审查;特取名称不相同,其公司名称为不相同。
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特取名称相同,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所称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名称中所标明之地区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纯、高、真正、纯正、正港、正统、堂、记、行、号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标明之特取名称及业务种类相同者,于业务种类之后,所标明之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第7条 公司名称除应由特取名称及组织种类组成外,并得标明下列文字:
一、地区名。
二、表明业务种类之文字。
三、堂、记、行、企业、实业、展业、兴业或工业、商事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或事业性质之文字。
公司名称标明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顺序依其款次,并置于特取名称之后,组织种类之前。
外国公司名称应标明国籍,并置于地区名或特取名称之前。
第8条 公司名称标明地区名者,其地区名,应置于公司特取名称之前,并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县(市)名为限。
第9条 公司名称标明业务种类者,以一种为限。
外国公司经检附驻外单位证明文件证明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公司名称中标明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许可业务,其许可业务经撤销或废止登记者,应办理公司名称变更。
第10条 公司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单字。
二、连续四个以上叠字或二个以上叠词。
三、我国及外国国名。但外国公司其本公司以国名为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四、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
五、表明企业结合之文字。
六、其它不当之文字。
第11条 公司之所营事业,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载明:
一、依经济部公告之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所定细类之代码及业务别填写,并得以概括方式载明「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
二、仅以概括方式载明「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
第12条 公司所营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预查登记:
一、违反公序良俗。
二、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者。
三、性质上非属营利事业者。
四、政府依法实施专营者。
五、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
第13条 预查申请案之审核,就名称部分应为准驳之核定;就业务部分,对显系误载或不明确之记载得为修正之核定;对违反前二条之规定者,应予驳回。
公司名称违反第五条或第七条至第十条之规定者,应予驳回。
第14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