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1月16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
二、依法设立之各级人民团体及公益法人。
三、依法设立之公民营企业机构。
第3条 前条奖励对象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且绩效优良者,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予奖励:
一、成立运动团队且定期举办活动者。
二、每年举办员工运动会或体育休闲活动者。
三、每年编列相关经费推展员工体育休闲活动者。
四、配合体育政策,经常响应参加政府或民间举办之体育研习或活动者。
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除前项规定外,并应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外,聘有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与辅导。
第4条 符合前项条规定者,除由本会自行遴选外,依下列方式向本会推荐:
一、中央各机关:汇总推荐其所属机关及事业机构。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汇总推荐其所属机关及事业机构。
三、各级人民团体、公益法人及民营企业机构,得径向本会申请。
前项各款之推荐机关或团体,符合前条规定者,由本会遴选奖励。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申请奖励者,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推荐机关或本会提出书面申请。
推荐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推荐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检送本会审查。
第6条 本会为评选绩优奖励对象,应成立审查小组,经审查通过者,以公开方式予以奖励。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