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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4 生效日期: 2001-06-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01]132号
第一条  约了规范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管理,保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数据采集、传输工作质量,提高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挂审通过率,有效防范出口骗税,根据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包括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正确的专用缴款书信息和完税分割单信息及共缴销信息。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信息(已作废未传输的)、错误调整信息(上报后发现错误的)、丢失被盗信息和开分割单缴销信息四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计划征收部门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发、保管一核销等工作。
  第四条  基层征收部门应明确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使用岗位,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用、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对生成的电子信息转交信息部门等项工作。
  第五条  供发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须先填制《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格式附后);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送交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还应随附下列资料。
  (一)供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中标证明书(购货企业为中标企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六)盖有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可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同一购货企业同一合同内的货物,在首次开具经税务机关备案后,以后开具除供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它资料可不再附送。
  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及附送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条件的问时,对《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要逐一核对,尤其要对购货企业的税务登记号和海关代码重点审核并签署意见。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调拨销售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填开申请表》由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核、审批。
  第六条  允许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和货物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该货物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预征增值税。
  1.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2.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
  3.生产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
  4.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口市县外贸企业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5.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5%的征收率预征增值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本条第(三)叙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生产企业受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的加工费,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预征增值税。
  如上列货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适用税率(额)征收消费税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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