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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物资进口免税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救济物资系指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或公益、慈善团体(以下简称申请人)进口或受赠之物资,其范围如下:

一、无偿捐赠贫民之衣鞋、被褥、粮食、药品及其它日用必需品。

二、办理免费义诊所必需之医疗器材,原装备救护车,原装备医疗巡回车。

三、帮助伤残重建之伤残器材,制造伤残器材之机具,及训练伤残技能之器具。

四、无偿协助贫民谋取生计之机具、材料、种籽及家畜家禽等。

凡申请人本身自用之物资或非供救济用途之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济物资之用途,系指无偿救助老弱贫病伤残及紧急灾害而言。

本办法所称之公益、慈善团体系指国内依法成立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以办理公益慈善救济为职志而不求报偿之法人。

本办法所称之免税,其范围系指豁免救济物资自国外输入所需之货物进口税费。

第3条 申请人申请救济物资进口免税时,应备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检同下列各项文件各四份送请内政部核明转送财政部核办。

一、捐赠之证明文件副本,或自购之输入许可文件副本。

二、救济物资清单(格式如附件二)。

三、救济物资分配计划(格式如附件三)。

四、承诺书(格式如附件四)。

第4条 内政部对申请救济物资进口免税案件,应予严格审核,并于核转通知书内说明申请人与其所请进口物资之用途确与本规则之规定相符。

前项核转通知书(格式如附件五)应备一式四份,加盖机关印信,全部送财政部。

第5条 财政部对转送到部之救济物资进口免税案件,经核可后,于原核转通知书上加签准予免税并盖印,以一份退还内政部存案,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连同附件发交海关办理。

前项准予免税案,自财政部签发之翌日起有效期间三个月,逾期自然失效。

第6条 免税救济物资启用或发放时,申请人应报请当地政府主管机关派员监视办理。

前项救济物资如系发放,应自海关放行之翌日起,于一年内发放完毕,并造具救济物资受领清册,列明受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受领数额报送内政部核备。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造报者,得申请准予延期,以半年为限。

第7条 内政部核转申请人之申请案件时,得就其所拟之救济物资分配计画视实际情况之需要变更用途或指定救济对象、分配方法及发放手续。

第8条 免税进口之救济物资,如系发放,应以原物无偿发放救济对象,倘以原物发放救济对象不便时,得申请内政部洽商财政部同意公开标售变价,以现金或另购适用之衣物食品发放,仍应依第六条之规定于事毕列册报备。

第9条 申请人应承诺所有进口之救济物资均依本办法之规定作为公益慈善救济之用,决不私自出售转让或作救济以外之用途,并保证对救济物资之使用或发放,不向救济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如违反前述承诺,除愿依法补缴税费外,并接受有关法令之处罚。

第10条 凡利用本办法进口物资非供救济用途或擅自变卖者,依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及有关法令补税或处罚,并不再接受该申请人所为进口救济物资之申请。

第1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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