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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09 生效日期: 1997-01-09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7]第16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提高个体工商户的会计核算水平,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我市个体经济在市场竞争中健康发展,现制定《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市局。
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境内经营并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复式帐、简易帐,或建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建复式帐:
  (一)合伙经营的;
  (二)从事商业批发或批零兼营的;
  (三)从事工业生产、加工的;
  (四)月销售(营业)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为应建复式帐的。
  建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等,准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简易帐:
  (一)月销售(营业)额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二)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应建简易帐的。
  建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销售(营业)收入日记帐、经营支出日记帐、进货登记簿、库存商品日记帐等,要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按规定经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批准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售登记簿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第 条、第 条所列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建帐户),必须领购,使用统一格式的凭证和订本式帐簿;个别科目需要采用活页式的,需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设立帐户、启用帐簿应事先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验盖章。


    第七条建帐户必须按规定使用帐簿,不得涂改、撕毁、挖补。发生记帐错误时应划红线注销或红字冲销。


    第八条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填写和装订。


    第九条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十年,销毁时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十条建帐户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份会计报表应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 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建帐户可委托经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建帐和代办其它纳税事宜。
  建帐户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务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税务代理人进行辅导、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对在代理建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取消代理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二条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机内帐可视为销售收入日记帐。


    第十三条国税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建帐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建帐户使用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和市(县)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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