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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 2001-11-0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1月0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国雇用人申请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外国雇用人系指与我保持友好关系国家之雇用人。

第3条 交通部为办理船员外雇及加强对外雇船员之服务,核定设立中华民国船员外雇辅导会(以下简称船员外雇辅导会)协助处理船员外雇之手续、劳资纠纷及有关协调咨询事宜,并负责外雇船员紧急救助基金之保管与运用。

船员外雇辅导会由外国雇用人代表、船员团体代表、航运团体代表、船员外雇代理人代表及有关代表组成之,受交通部之监督。

船员外雇辅导会由委员七至十五人组成,并由委员中互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一人为财务委员,其任期为三年,均为无给职,委员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外雇船员紧急救助基金应协助解决外雇劳资纠纷,其管理要点由船员外雇辅导会订定之。

船员外雇辅导会所需经费及外雇船员紧急救助基金由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外国雇用人依雇用船舶数、人数按月提拨负担,其收费标准由船员外雇辅导会订定报交通部核备。

船员外雇辅导会于必要时得约雇临时人员若干人,办理会务事宜,其成立计画应报交通部核备。

第4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委托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为代理人办理雇用船员事宜,并应填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检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许可:

一、公司执照原本及其影本、中译本。(公司执照原本审验后发还,并得以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本代之)。

二、外国雇用人负责人及经营业务简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委托书原本及其影本(格式如附件三)。

四、外国雇用人所属船舶一览表(格式如附件四)。

五、代理人公司执照原本及其影本。(公司执照原本审验后发还)。

前项文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即报交通部备查。

第5条 业务需要,得于中华民国境内派驻代表人协调雇用船员事宜。

外国雇用人派驻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应检附户口簿或国民身分证正本(验后发还)经交通部核准,并于二个月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向经济部完成报备手续,逾期者,交通部得注销其许可。

代表人依前项规定完成报备手续后,应即将经济部之核准函,外国公司指派代表人报备表等影本各一份连同印鉴卡二份报交通部备查。

交通部于核准外国船舶运送业派驻代表人时,应副知经济部,注销或撤销时亦同。

外国雇用人所营船舶总数在五艘以上,或其船舶总吨位合计在三万以上,其设有代表人于本办法修正前经交通部核准者,得免另觅代理人,继续办理雇用船员事宜。

前项外国雇用人所营船舶总艘数或船舶总吨位减至前项所定数量以下时,应即另觅代理人办理雇用船员事宜,其代理人未经交通部核准之前,暂停该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许可。

第6条 外国雇用人派驻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必须为中华民国国民或核准居留有户籍之中华民国侨民。其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代表人,已担任者,废止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为代表人,受撤销许可处分未逾五年者。

第7条 (删除)

第8条 代理人代理外国雇用人签订雇佣契约时,应于雇佣契约内载明代理之旨并签章。

交通部对于代理人所代理之外国雇用人家数及船舶艘数,必要时得加限制。

第9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检送下列有效文件影本各一份,报交通部登记核可后,方得雇用:

一、船舶规格表。(格式如附件五)。

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级证书。

四、与中华海员总工会签订外雇船员特别协约或经中华海员总工会验证之相当证明文件。

前项外国雇用人登记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船舶必须总吨位在一千六百以上,船舶总吨位未满一千六百者,应项目向交通部申请核可。

第一项第四款之证明文件得以船员外雇辅导会出具之外雇保证金缴交证明文件代替之,外雇保证金之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由船员外雇辅导会订定报交通部核备。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须就各船舶投保船舶保险、船员保险。

前项所示各项保险文件应于签订或申请验证外雇船员特别协约或缴交外雇保证金时,一并送请船员外雇辅导会认可,变更时亦同。

第9-1条 本办法修正前经交通部核准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外国雇用人,其原经核准在案之代理人或保证人,应检送公司章程及船舶保险文件、船员保险文件,申请由船员外雇辅导会项目审核其保证资格,并报交通部核备后,由该代理人及保证人就该外国人雇用人依雇佣契约对受雇人所发生之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前项船舶保险文件、船员保险文件及代理人或保证人之公司章程如有变更时,应重行送请船员外雇辅导会审核,未送审或经船员外雇辅导会审核资格不符者,暂停该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许可。

第10条 中华民国船员受雇为外国雇用人所属船舶服务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资格证书。

二、合格训练证书。

三、品行端正。

四、身体健康。

第11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签订雇佣契约,并检具下列文件报交通部核准:

一、雇用船员申请书。

二、船员资料名单。

三、船员雇佣契约副本。

四、船员服务手册。

五、中华民国船长公会或海员总工会会员证。

前项第四及第五款文件,交通部于查验后,发还原申报公司

第12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自办妥外雇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实际派船工作,在此期间,非经外国雇用人同意,船员不得要求转移至其它外国雇用人船舶上工作。

该外国雇用人未能于前项限期内派船时,应自办妥外雇手续之第二个月第一日起,按月支付该船员不低于契约所订本薪数额二分之一之储备待遇。

至第四个月之第一日起,仍未派船工作时,则应按月支付该船员不低于契约所订本薪数额三分之二之储备待遇。船员同意支领储备待遇期间,如经公司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员未依规定日期报到或拒绝上船时,外国雇用人得停付该船员储备待遇,船员并应退还已领之储备待遇。

船员同意支领储备待遇期间,不得要求转移至其它外国雇用人船舶上工作,但经双方同意并退还已领之储备待遇者,不在此限。外国雇用人未依第二项规定按月支付储备待遇者,船员得随时要求转移至其它外国雇用人船舶上工作,外国雇用人不得要求赔偿,亦不得扣留各项证件,并应补发未发之储备待遇。

第13条 外国雇用人将业经核准雇用之船员改调他船或调用其它外国雇用人经核准雇用之船员时,应取得该船员之同意,重新签订雇佣契约,由现雇用之外国雇用人于十五日内将新签订之雇佣契约并同外国船舶运送业调用船员责任转移报告书(格式如附件六)、船员资料名单报交通部备查。但调用前后之外国雇用人相同者,其雇用年资不中断。

外国雇用人不得将已雇用之中华民国船员借调未经核准雇用我国船员之外国雇用人服务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14条 外国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应将所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在船服务及岸储备人数月报表(格式如附件七)于次月十日以前送交通部备查。

经交通部核准雇用之中华民国船员于上、下船后七日内,应由雇用该船员之外国雇用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航政机关办妥任卸职签证或报备手续。

第15条 外雇船员或其服务之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变时,外国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应即报告交通部。

第16条 船员在国外擅自离船,外国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应即填具船员国外擅自离船报告表(格式如附件八)报交通部核办。

第17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不得令其从事违反中华民国法令及国家利益之行为。遇有中华民国政府征召时,应即负责遗送回国。

第18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船舶,不得驶往中华民国政府规定限制航行之国家地区或进入其港口。但经报交通部洽商有关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之中华民国船员有关权利义务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依中华民国现行法令及雇佣契约之规定。

第20条 外国雇用人因故遗返中华民国船员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备文说明遗返原因及遗返后解雇或改调其它所属船舶服务情形,连同船员名单乙份,送交通部核准注销登记。

第21条 外国雇用人之代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通知外国雇用人更换代理人,未更换代理人之前,交通部得停止该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许可:

一、代理人自办理公司登记后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二、代理人歇业或受勒令歇业处分者。

三、代理人中止代理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

四、代理人之负责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代理人经废止或停止接受委托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之处分者。

前项第一款如有正当事由,外国雇用人得申请延展雇用我国船员许可。

第22条 外国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得依船员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得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期间,停止受理其雇用或接受委托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之申请。外国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雇用或接受委托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

第23条 经废止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处分之外国雇用人,其已雇用之中华民国船员应即于下一个利于返回原雇佣地之港口下船,并由该外国雇用人负责送回原雇用港。

经停止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处分之外国雇用人,其已雇用之中华民国船员经征得船员同意后得继续服务至雇佣期间届满为止,雇佣期满并应由外国船舶运送业负责送回原雇用港。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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