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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7 生效日期: 2001-10-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0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经营下列业务者:

一、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之投资。

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四、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前项第一款发行受益凭证得不印制实体,而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经证期会核准。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总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总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除符合第八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本规则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总数不受前项限制。但超过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于转让后不得再行买进。

前二项所称关系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二、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之关系者,不得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条规定资格条件之股东,且其合计持有股份不得少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前项股东转让持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股东转让持股前申报证期会备查。

第8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基金管理机构、银行、保险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机构: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

(三)该机构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属机构所管理之资产中,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不得少于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

二、银行: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

(三)最近一年于全球银行资产或净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内。

三、保险公司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

(三)持有证券资产总金额在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

四、金融控股公司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该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应有符合前三款所定资格条件之一者。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之发起人转让持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发起人转让持股前申报证期会备查。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三年者。

九、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者,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一○、违反信托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信托业务,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一一、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而于任职期间,该事业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未满一年者。

一二、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一三、经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义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者。

一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不得转让期间内,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曾依第八条所定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者,于证期会核发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执照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第11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经营原则、内部组织分工、未来三年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发行及业务发展计画、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发起人名册,载明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及出资额。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符合第八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无前二条所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经律师或会计师审查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设立审查表及出具之审查汇总意见书。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证期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2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期会得不予核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

二、发起人资格条件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者。

三、发起人有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定情事者。

四、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五、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者。

六、发起人之专业能力有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虞者。

七、其它不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检具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申请书。

二、公司执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五、股东无违反第五条规定之声明书。

六、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七、申请日前一个月内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出具无保留意见之财务报告。

八、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本法第五十三条、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九、总经理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一○、副总经理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一一、负责人及部门主管符合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声明书。

一二、经理人、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三、营业场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一四、书面内部控制制度及会计师出具之无保留意见之审查意见书。

一五、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一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审查表。

一七、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核准。

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证期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同业公会。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营业满一年者。但因合并或受让而设置分支机构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者。

三、最近三个月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为之警告处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命令停业之处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废止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曾受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仍未具体改善者,证期会得不核准其申请。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检具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一、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载明设立分支机构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

五、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六、分支机构经理人符合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声明书。

七、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证期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并检附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证影本。

三、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四、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者,证期会得废止其设立分支机构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证期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7条 有第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能力,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曾担任一年以上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或三年以上经理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证券、期货、金融、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曾担任三年以上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金融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及领导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

第一项所称专业投资机构及相关工作之范围,由证期会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画人选之符合资格证明文件,报证期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不得兼任同一事业之董事长、分支机构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理人。

本规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聘任之总经理有不符合前项规定情事者,应于本规则修正生效后一年内改善。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副总经理应具备领导及有效辅佐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能力。其投资研究部门之副总经理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曾担任二年以上经理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证券、期货、金融、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曾担任二年以上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金融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及领导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前项所称专业投资机构及相关工作,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依其它法律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组织章程规定,与投资研究部门副总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内部稽核等部门。

第21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办理受益凭证之募集与发行。

二、投资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经营管理。

四、执行基金买卖有价证券。

五、办理全权委托投资有关业务之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

六、内部稽核。

七、主办会计。

八、协助办理前七款之业务。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业务人员总人数之二分之一。

第2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应为专任;其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同业公会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执行业务。

前项人员有异动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异动五个营业日内,向同业公会申报登记。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在办妥异动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第2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之登记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证期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2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内部稽核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它业务人员兼任,并应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作成书面纪录,备供查核。

第2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于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运用,均应指派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之基金经理人专人负责: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证期会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担任证券投资分析或证券投资决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或证券投资决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现任基金经理人,于本规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任职一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后,继续担任基金经理人并计达二年者。

五、担任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经理人职务一年以上,无不良纪录者。

前项所称专业投资机构,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基金经理人得负责之基金数量、额度及其资格条件,由证期会定之。

第2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从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业务人员,除基金经理人应符合前条所定资格条件外,应由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之: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证期会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者。

四、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业务员三年以上者。

前项所称专业投资机构,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业务人员,应参加证期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

初任及离职满二年再任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在职人员应于任职期间参加在职训练,其训练之内容及期间,由证期会定之。

未参加第一项训练或训练未能取得合格成绩于一年内再行补训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业务人员,并由同业公会注销其业务人员登记。

第2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忠实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及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泄漏予他人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买入或卖出,或无正当理由,与受托投资资金为相对委托之交易。

三、为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宣传或营业促销活动。

四、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未将证券商或期货商退还手续费归入基金资产,或收取其它利益。但符合证期会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对价或负担损失,促销受益凭证。

六、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

七、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意图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从事其它足以损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权益之行为。

八、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基金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全权委托帐户,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权委托帐户改为基金帐户。

九、于公开场所或传播媒体,对个别股票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对个别股票未来之价位作研判预测。

一○、利用非专职人员招揽客户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一一、其它经证期会规定禁止之事项。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其它受雇人准用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同业公会规定订定内部人员管理规范,并执行之。

第2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基金经理人,除经证期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

前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及其关系人从事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交易,应依证期会之规定,向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报。

第五条第三项关于关系人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基金经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前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3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其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代表人,均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3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或分支机构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33条 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至前条之规定。

第3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募集符合证期会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应于经核准后六个月内开始募集,四十五天内募集成立该基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废止其营业之核准,并通知限期缴销营业执照;限期不缴销者,由证期会公告注销之。

第3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请证期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停业或复业。

三、解散或合并。

四、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变更资本额。

七、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八、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3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函送同业公会汇报证期会:

一、变更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二、因经营业务或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发生诉讼、非讼事件或经同业公会调处。

三、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四、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第3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或移作他项用途,除经营业务所需者外,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符合证期会规定条件及一定比率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五、其它经证期会核准之用途。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并经证期会核准者外,不得为保证、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3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证期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申报前项年度财务报告,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证期会。

第3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所缔结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于发行受益凭证前,报经证期会核准。

前项契约应记载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4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先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证期会定之。

第4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机构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前项所称基金保管机构,指受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经证期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或信托公司

第4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分别设帐,并应依证期会之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依商业会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4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藉证期会核准基金之募集,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受益凭证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

三、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劝诱他人购买受益凭证。

四、对于过去之业绩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五、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六、对未经证期会核准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预为宣传广告或其它促销活动。

七、其它经证期会规定禁止之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向同业公会申报。同业公会发现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应于每月底前汇整函报证期会依法处理。

第4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派本事业人员代表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前项表决权,应基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数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成数标准之公司董事会提出之议案或董事、监察人候选人。但发行公司经营阶层有不健全经营而有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之虞者,应经该事业董事会之决议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发行公司股东会前,应将行使表决权之评估分析作业,作成说明;投票决议属前项但书情形者,并应于各该次股东会后,将行使表决权之书面纪录,陈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基金所持有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会通知书及出席证登记管理,并应就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表决权行使之评估分析作业、决策程序及执行结果作成书面纪录,循序编号建档,至少保存五年。

第4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投资外国证券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营业满二年者。

二、最近三个月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为之警告处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命令停业之处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废止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六、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者。

七、投资外国证券事业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净值百分之十。但有特殊需要经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应以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营事业为限。

第4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准:

一、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事录。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投资计画书,应载明:

(一)投资计画:含投资目的及预期效益、资金来源及运用计画、营业计画、资金回收计画;如为控股公司型态者,应将再转投资之投资计画一并提出。

(二)业务经营规划: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其它主要发起人或股东之简介、经营业务、营业项目及业务经营原则。

(三)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四、新设公司或被投资公司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资地之相关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约。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核准投资外国证券事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实际投资之相关证明书件,申报证期会备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证期会核准之投资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申报证期会备查。

第4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证期会得废止原核准之事项。

第4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准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后,对于资金之汇出、被投资外国证券事业之登记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等,应于取得证明文件后五日内申报证期会备查。

前项资金之汇出应经证期会核准,并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被投资外国证券事业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申报该被投资事业之年度财务报告。

第4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除金融机构合并法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所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单位净资产价值低于单位面额之基金数目不得超过其所经理基金总数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证期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处分。

四、董事、监察人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最近一年无大量股权移转情事。

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股票已在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者,其于合并讯息公开前三十个营业日,无因股价异常变动,经证券市场监视制度发布交易信息。

六、其它证期会所定之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如有不符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证期会得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竞争力等因素,给予以项目核准。

第5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应洽由证期会核准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证期会协调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无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愿承受者,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证期会得命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51条 证期会得随时命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关系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它参考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第5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向证期会申报并抄送证券相关单位。

前项所称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指下列事项: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它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造成公司营运重大困难者。

三、向法院声请重整者。

四、董事长、总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者。

五、变更公司或所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签证会计师者。

六、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

七、向关系人购买不动产者。

八、其它足以影响公司继续经营或所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人权益者。

第五条第三项关于关系人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53条 证期会于审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其它参考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得纠正之。

第54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证期会并得于二年内停止受理其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申请案件。

第55条 本规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不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应自本规则修正生效后二年内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不得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业务。

第56条 本规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经核准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第六条或第四章之规定不符者,应于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其与第七条规定不符者,应于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办理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证期会得废止其核准。

第5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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