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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确认及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2 生效日期: 2001-03-12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01]5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确认及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确认及死欠税金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呆账税金的确认、监控和死欠税金的核销管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确认条件

    第一条    呆账税金是指税务机关依照规定条件和程序确认的欠缴税金。根据欠税企业的不同情况,可分为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金四种类型。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欠缴税金,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可确认为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1.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的欠缴税金。
  2.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企业的欠缴税金。
  3.按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欠缴税金,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可确认为空壳企业呆账税金:
  企业按规定进行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后,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欠缴税金,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可确认为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
  1.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
  2.企业在“以税还贷”政策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的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


    第五条    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3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可确认为其他呆账税金。


    第六条    对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法定清算报告确认,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可确认为死欠税金。

 

第二章 确认程序及报送材料

    第七条    呆账税金审核确认的具体权限为:呆账税金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对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账税金的企业,确认以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账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报县级国税机关进行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不同,仍须报市级国税机关确认。核销死欠税金由省国税局审批确认。对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审批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函[2000]9号)确认的呆账税金可不再重新进行确认,但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规定由县级国税机关进行分类管理。对200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确认和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呆账税金的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按户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报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留存;一份由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二)县级国税机关对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申请审批表”及其附报材料,要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实。审查核实无误后,按规定权限上报确认或直接确认。
  (三)市国税局对上报的材料,经审查无误的,要及时予以确认审批。


    第九条  

    第八条    所指附报材料包括: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以下相应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1.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
  2.企业自行解散的有关文件;
  3.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
  4.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
  5.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以下相应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1.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
  2.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
  3.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以下相应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1.政府与企业签定的承包协议;
  2.企业贷款合同;
  3.企业以税还贷批准文件;
  4.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
  5.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
  (四)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以下相应材料复印件:
  1.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
  2.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


    第十条    对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第十一条    核销死欠税款按下列程序层报确认: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按户填报“死欠核销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并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留存;一份由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留存),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第十二条    对发生“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及死欠核销情形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层报上级国税机关进行确认;对发生的“其他呆账税金”情形的,可由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结合会计核算时间按月集中上报,也可以按季或半年集中上报、确认。

第三章 管理及清缴

    第十三条    确认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根据申请审批表序时、逐笔登记“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备案底册”(格式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县级国税机关收到确认机关下达的“呆账税金申请审批表”或“死欠核销申请审批表”以后,按以下办法处理:一份交由会计核算部门,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凭证,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一份作为县局的税收征管资料。一份转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上述申请审批表后,连同其他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生呆账税金的企业,各级国税机关要随时监控其变化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做出相应处理。对于已确认呆账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且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其呆账税金已超过3年,应按“其他呆账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3年,应及时将其转为“往年陈欠”;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债随资走的企业,如其欠缴税金符合呆账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账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需要重新申请确认呆账税金的,要认真核实。有关核算、统计及备案的内容要做相应的调整,防止出现漏登重计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宣告破产、撤消、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主动地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包括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等)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消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局确认核销。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各自“其他呆账税金”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清欠目标和清欠计划,落实清缴责任。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清缴呆账税金时,应同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呆账税金及核销死欠确认、监控、清缴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凡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上报确认核算呆账税金及核销死欠,或故意填报虚假材料、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于次年2月底前将各自上年申请确认呆账税金情况,汇总层报上级国税机关(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确认情况汇总表样式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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