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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0 生效日期: 2006-05-10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株政办发[20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四月十日


株洲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并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依法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承担统计工作;或者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工作,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商贸服务企业和资质等级以上建筑施工与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主任统计师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员,承担、协调单位各职能部门专项统计工作;生产、销售、劳资、技术等职能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具体承担部门专项统计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统计工作。
  (二)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贯彻执行统计法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决策相关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
  (四)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参与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和专项调查。
  (五)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物质条件。
  (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增加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投入,逐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普法、继续教育等统计业务培训。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综合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任职资格;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综合统计人员必须具备初级以上任职资格。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报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员的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株洲市统计工作规范性文件,配合和参与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单位法人代表、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专、兼职统计人员参加统计普法学习,坚持实事求是,推进依法统计。
  (二)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规划和统计制度,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员如实报送和提供各种定期统计调查、抽样调查和普查报表资料,不迟报、拒报。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由填报人签字,统计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需在2日内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
  (四)根据现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综合统计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对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帐和报表资料,做到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存放有序,归档及时,查找方便。同时,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核算、考核制度。
  (五)及时组织统计人员对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并将监督审查情况报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六)在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于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峻工项目在开工或者峻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当由符合本规范第三条 条件的人员接替,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各类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资料、统计方法制度、统计业务档案和统计书籍等。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帐。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包括纸介质和磁介质)。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一般应永久保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同意,不得随意公布本单位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对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每年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统计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填报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批备案的各类调查表,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调查证件或《统计执法检查证》等证件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同一年度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
  (三)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统计工作或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对有争议的统计检查结论,依法行使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五)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行使或者授权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六)拒绝统计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以外义务的违法决定和命令;
  (七)向统计行政机关控告、举报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及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置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有条件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亦应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信息,同时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培训,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
  企业事业单位在电子计算机应用中,必须加强统计核算与会计核算、业务核算的衔接,实行原始资料共享,逐步做到由计算机统一生成各类数据信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实现统计信息传输现代化,通过电子信箱、网上直报等形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与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的检查评比考核。凡统计基础工作规范,连续三年经过统计执法检查或监督审查,未发现统计违法现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向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考核后,批准授予“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荣誉称号,并在两年内免予统计执法检查。对获得“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荣誉称号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达不到要求或发现违反统计法法规的予以撤销。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株洲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机构,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规范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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