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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5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加快我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新党发【1995】6号)的有关规定,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征人民教育基金。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征收对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一年以上城镇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三资”企业的中方人员);中央和外地在疆单位职工;城镇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 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含300元)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只发生活费的亏损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工和贫困个体户,由单位或个人报经所在县(市、区)征收部门审查批准后,准予免征。
二、 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中除不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系数外其它各项都在计算之列)的1%计征(工资总额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为依据,由征管部门核准)。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户为单位定额计征,月纯收入在2000元以内的,每月征收10元;月纯收入在2001至4000元的,每月征收25元;月纯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40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县、区、市征管部门在此幅度内核定。
三、 征收原则和上缴比例
  人民教育基金实行以县(市、区)属地征收并按一定比例上交的原则,中央和外地驻疆单位、自治区和地、州、市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均由所在地县(市、区)进行征收;企事业单位自办学校的,由所在县(市、区)征管会按其在校生占本县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额度。返还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职工缴纳基金的总额。
  乌鲁木齐市各区、县和各地州所在市从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5%上缴自治区征管会;各县(市、区)向地、州、市缴的比例,由各地、州、市根据情况在征收基金总额5%幅度内确定。
四、 征收办法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在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也可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上缴。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定额征收。
  违反规定延期交纳的,分别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缴款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单》。
五、 基金管理
  分级建立由政府及教育、物价、财政、地税、工商、审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集管理委员会(简称征管会),负责各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征管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征管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汇总划转同级征管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 基金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项开支。由各级教育部门提出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征管会批准后执行。
  各地、州、市和自治区的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地、州、市和自治区直属小学及全局基础项目建设。
  各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人民教育基金时,地方税务部门可将其缴纳总额的1%返还给该单位,作为代征手续费。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征管会划转人民教育基金时,可按其实际收取总额的3%提取代征费,用于征收宣传、票据印刷、稽查管理等项开支。
七、 检查监督
  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各级征管会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和政府报告工作,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各地、州、市征管会要分别在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将本地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免征和使用情况报自治区征管会办公室,同时抄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和教委。
  挤占、挪用、截留、贪污人民教育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救灾款的原则处理。
  实行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后,各级政府不得因此减少财政预算内的教育经费。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其他有关捐资助学的集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社会集资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已按有关规定成立的基金会筹集资金,必须本着捐款者自愿的原则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八、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和管理规定,凡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九、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征管委负责解释。
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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