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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6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中国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1998]3号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有关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有关委托代理及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有关国际金融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信用卡及储蓄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有关稽核审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中国建设银行各级负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员,是指总行(含其职能部门)、分支行(含其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办事处、分理处及储蓄所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处理的轻重应当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扣发责任目标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只能给予经济处罚、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三)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再次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
  (四)在共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态度恶劣或者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指使、教唆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九)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十)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和储蓄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中国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中国建设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的;
  (四)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隐瞒已发现的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问题的;
  (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的案件、重大违规情况的;
  (四)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
  (五)默许、暗示、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活动的。

    第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员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下列帐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帐外设帐的;
  (二)不按规定入帐或者上报入帐情况的;
  (三)隐瞒或者少报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第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提拔、使用干部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没有经过上级行和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建立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时批准推出新业务品种的,给予直接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办业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下级的请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法规部门未按规定办理发送授权权限表,制作授权书、特别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授权事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填写授权权限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业务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法规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中国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各类保函,企业资信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计提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取挂帐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融对外捐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较大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帐外,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者滥发奖金的;
  (二)截留、转移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进行帐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总行批准立项或者超过总行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擅自购建或者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压数机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请领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保管、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开立帐户,出租、出借帐户,或者为出租、出借帐户提供方便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主管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安排接柜人员、票据清算人员、票据交换人员混岗操作的;
  (二)安排经办人员与复核人员混岗操作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安排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汇票和联行业务中安排印、压(押)、证三岗工作人员混岗操作的;
  (五)安排会计人员与稽核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安排联行往来业务核算人员与清算人员混岗操作的。
  前款岗位工作人员自行混岗操作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辖内往来类业务,包括内部往来、清算资金往来、调拨资金、系统内往来等,不按规定办理帐务核对、查处不符帐项的;
  (二)对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等其他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每月进行帐务核对、查处不符帐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帐、签证,查处不符帐项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付款单位帐户后记收款单位帐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实行复核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签字,擅自办理入帐、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帐,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降低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总行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会计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者交接不清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将内部往来报单等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帐外设帐或者业务活动不按规定入帐反映的;
  (二)给没有实际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足额交付货币的单位开具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的。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核对帐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帐帐不符、帐款不符、帐表不符、帐实不符、帐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导致会计核算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乱用会计科目的;
  (二)未经授权或者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记帐凭证、登记帐簿的;
  (三)未经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擅自填制凭证冲帐的。

    第四十七条 故意制作、上报假帐、假表、假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管理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主管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或者用白条抵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及现金领解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等金库管理、现金运送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和库款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现金帐款当日结帐时发现帐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非营业时间现金不入库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处理长款或者以长补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上门收款、上门收单业务时,违反双人收款、双人封箱上锁、双人交款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二)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第六节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资产负债比例(信贷规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贴现额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降低资金交易利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拆出拆入资金不入帐、转移资金不入帐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二)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贷款给企业或者个人买卖股票的;
  (三)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六十六条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节 违反有关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储蓄业务的各种级别的操作员磁卡、储蓄重要单证、帐卡等违规使用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入、发出、结存无登记,或者不按顺序跳号使用的;
  (三)储蓄重要单证不按种类设类登记,不设专人保管,请领使用时不按规定立户登记,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四)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作废的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的;
  (六)违反储蓄重要单证印制、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本节所称储蓄重要单证,是指人民币、外币储蓄业务使用的重要单证,包括储蓄单证、储蓄存折、储蓄卡(含空白卡和打制好的待发卡)、内部往来报单、内部现金提款单、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凭证式国库券、未发行有价单证、已兑付有价单证、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中的抵押存单(折)。

    第六十八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丢失原始凭证、帐页、帐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写或者不套打的;
  (二)擅自抽换帐卡或者凭证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各种帐、表、簿、册及上报数字弄虚作假或者蓄意更改的;
  (二)给没有实际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足额交付货币的个人开具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的;
  (三)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帐的;
  (四)盗取储户利息的;
  (五)弄虚作假,随意在储蓄存款科目中转入转出的。

    第七十七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程序审核帐表凭证、不监督支付、预提利息,造成差错未能及时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者隐瞒差错或者问题的;
  (三)到所监督的储蓄所(柜)代班、顶岗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主管人员安排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到所监督的储蓄所(柜)代班、顶岗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级储蓄业务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不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利率政策高息吸收存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办理公款私存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一条 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四条 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致使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丢失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合同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者违法条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者质物丢失、毁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条 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和评估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 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况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中国建设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十六条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虚报、隐瞒实际情况办理贷款呆坏帐核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伪造有关材料办理贷款呆帐核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九节 违反有关委托代理及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向委托人做出不当承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范围或者不按规定的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咨询和抵押物、质物估价及资产评估,致使审查、咨询、估价、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节 违反有关国际金融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权限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境外进行投资的;
  (二)对外融资(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等)的;
  (三)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关系的;
  (四)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的;
  (五)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
  (六)开办外汇业务或者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
  (七)办理自营外汇资金交易的;
  (八)在代客外汇买卖等外汇资金交易中未向上级行平盘而直接向系统外机构平盘的;
  (九)进行系统内、系统外同业外汇资金拆借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未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或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在其现汇存款帐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支付外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规定,在代客外汇买卖时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批准并在未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情况下,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办理信用证开证、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发现密押或者签字不符时,未按规定向开证行查询,也未将密押或者签字不符的情况及查询结果通知受益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按规定帐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帐户进行外汇收付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环球银行财务电信协会(SWIFT)系统及有关业务系统管理规定,违反规定掌管口令、混设操作岗位、泄露操作口令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信用卡及储蓄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规定给未满18周岁或者无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和无合法担保的公民办理信用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规定为单位办理信用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造成恶意透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授权人员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金额透支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持卡人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及时发出透支通知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信用卡及储蓄卡业务凭证、空白信用卡及储蓄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信用卡止付名单没有按规定及时上传下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管人员违反规定安排信用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混岗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信用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自行混岗操作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用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信用卡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不及时清算信用卡资金,影响持卡人利益并损害中国建设银行信誉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ATM)开机、清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等,影响信用卡、储蓄卡用卡环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接收的资金清算汇划信息故意截留、压延不发或者对应当发送的信息发生重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时间、方法调整“联行行号与清算机构对应表”,造成死信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时间操作,提前结束当日工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帐目,或者不按规定与会计柜台日终对帐,或者对已发现的不符帐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清算过程中违反规定为客户提供透支、垫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帐务进行处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含从中国建设银行的一个业务系统进入另一个业务系统,从中国建设银行以外的系统和设备侵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网络系统,以及从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网络系统进入中国建设银行以外的网络系统),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离开主机或者终端时没有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制发中国建设银行印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本节所称中国建设银行印章,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的行政公章(包括行章、直属机构公章及各级机构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印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现中国建设银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开展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泄露存款人的存款种类、数额、密码等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泄露借款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其他客户商业秘密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的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保密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泄露或者丢失信用卡打卡密钥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网络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国家秘密、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本节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
  本节所称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是指由中国建设银行形成或者拥有并采取保密措施,能使中国建设银行保持竞争优势并提高经营效益,一旦泄露将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声誉和财产造成损害并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各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范围,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保密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致使文件、凭证、帐簿、报表、合同、清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上级行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由信息统计主管部门制发或者审核制发的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假材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中国建设银行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行有权签字人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形式审查不严,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按规定报告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或者报批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警卫、守护、运钞、押运、监控人员在岗时喝酒、擅自脱岗或者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允许没有办理专门进入金库手续、证件的人员和无关人员进入金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营业厅、储蓄所正常营业时未锁安全门或者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厅、储蓄所柜台内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丢失金库钥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押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运钞人员执行运钞任务时,允许运钞车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或者违反规定动用运钞车执行其他任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警卫、守护、押运、监控、武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岗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守库、押运、监控职责,造成守、押及监控目标被盗、被抢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保管、携带、使用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防火规定,在营业、办公场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燃火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节 违反有关稽核审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对在稽核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第十九节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四)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六)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

第二十节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工作人员职业形象的有关规定,给中国建设银行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信用卡、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文件等金融票证,或者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及其他政府债券、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为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进行证券内幕交易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从事洗钱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直属单位)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经济处罚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直属单位)在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时,可以对违规责任人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扣发奖金、考核性津贴及责任目标津贴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对违规责任人需要进行经济处罚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应当责成违规责任人所在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报告责成部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下设营业网点的负责人,不得对工作人员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需要进行经济处罚时,应当通过有关人事部门在违规责任人的工资(适用于临时工)、奖金、考核性津贴及责任目标津贴中予以扣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单位)及营业网点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每次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经济处罚通知单》(格式附后)。处罚通知单一式三份,第一联由处罚部门留存;第二联报人事部门备案;第三联交被处罚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经济处罚中的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执行部门交本行财会部门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实施经济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5元,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

第二节 行政处分程序



    第二百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直属单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归口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的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对通过执法监察或者已发生的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发现的违规责任人,认为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各级行稽审部门对在实施稽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规责任人,有权建议违规责任人所在行监察部门对其做出行政处分的处理。

    第二百零三条 稽审部门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时,应当向监察部门提交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对违规责任人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监察部门据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处分建议的稽审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对通过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发现的违规行为线索,应当责成被检举(揭发)人所在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被责成行监察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行业务管理部门在对下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规行为人,应当向违规行为人所在行监察部门提出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由监察部门核实,并据此做出相应处理。
  监察部门在核实时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责成提出处分建议的业务管理部门补充调查。

    第二百零六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人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所在部门(单位)派员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所在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在调查(核实)期间,未经上级行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行(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二百零七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期间,必须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做出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监察部门依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依照本办法对被调查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当做出相应处理;认为需要合并或者单独给予经济处罚的,应当责成被调查人所在部门(单位)对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处理后,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理人。

    第二百一十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复审期内对处分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的,人事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记入被处分人档案。
  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复核期内对复审决定未提出复核申请的,人事部门应当将经复审的处分决定记入被处分人档案。
  监察部门作出复核决定后,人事部门应当将复核后的处分决定记入被处分人档案。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或者复审、复核期间,认为被调查人员或者被处分人员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有权做出停止其原岗位工作的决定。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总行及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从防范与警示的目的出发,有权以本行的名义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做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合并做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在对本行违规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合并做出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由人事部门办理具体解聘手续。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的合同工、临时工,凡发现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凡依照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总行、一级分行做出的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在二年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政级别、行员等级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二百一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凡总行过去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在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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