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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9 生效日期: 2001-03-29
发布部门: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11月30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城镇化步伐,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建设区和因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城镇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当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做到布局合理,规划科学,功能健全,环境整洁,成为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可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及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及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确保安全,突出地方特色,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
  规划区内的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护合理间距。新开发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8;旧城改造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6。


    第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土地收益,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镇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城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书。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也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书,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证书,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规划将人行道、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设计,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核发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关系,并保持合理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其他公共用地。


    第十九条 不得在规划的道路和公共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修建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安置或补偿。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城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容美观,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经营性的采石、挖砂、取土,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地下管线和占用供电走廊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随意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宣传品;不得擅自悬挂跨街横幅。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露天摆设摊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地段占道经营。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主体结构,影响安全;在房顶上加层和修建构筑物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扔废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凉晒腐烂、腥臭等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画;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地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屠宰场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由专业人员、单位和个人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空地绿化,保护林木花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架线;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制作保护标志,加强管护,不得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林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转让、买卖有关建设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挖掘道路造成严重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不及时修复道路又不交纳修复费的,责令限期修复,可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

    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装修房屋破坏主体结构的,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赔偿,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房顶加层和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

    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
  (六)违反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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