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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5-07 生效日期: 1988-08-12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1994年3月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修改;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关联法规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 市人民政府;
  (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市人民检察院;
  (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划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


    第七条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八条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单位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单位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及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或联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可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有关报刊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十四条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废止或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废止或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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