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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14 生效日期: 1988-09-14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喀市政发[1988]134号
驻喀什市各单位:
  喀什市人民政府同意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喀什市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搞活房地产业,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保护合法的房地产交易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的公房、私房、商品房等发生交易时,一律在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
  第二条 凡申请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验合法的证件。
  (1)公房:公房产权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单位介绍信、协议书。
  (2)私房: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公证书、继承书、赠与书、买卖协议书等。
  经验收符合交易条件即可填写房屋交易申请表(代协议书)。
  第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所实地调查,确实无产权、土地纠纷,即可成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购买私房时,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房地局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不包括土地)应该贯彻等价交换,按质论价的原则,由买卖双方公平合理协商议定,以维护产权人的正当收益,交易价格一般不超过新建房屋造价。
  第六条 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转移而自动转移。土地的补偿价格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购买房屋必须以自住自用为主,出卖房屋必须自住自用有余。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产权争议尚在法院诉讼的;
  三、前一项买卖合同生效未满3年的;
  四、具有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之虑的;
  五、一切违章建筑;
  六、国家已批准征用拆除的。
  第九条 买卖共有的房屋,需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经公证部门公证),才能出售共有房,房屋所有人出卖,按份共有房屋无法取得一致协议时,所有人可将各自的份额房屋分别出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承租房屋出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户不愿购买,受让人应与原承租人维护租赁关系,至租赁契约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房的条件:
  1.必须是本市的常住人口;
  2.经调查本人住房有困难的。
  单位购房条件:
  必须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驻喀什市的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成交:双方达成协议,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规费。
  (1)契税由买方按成交价的6%纳税;
  (2)手续费按成交额的2.5%收取。买方负担1.5%,卖方负担1%,办清上述手续后,发给成交契证,买方凭契证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的房产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严禁私自买卖,转手倒卖,牟取暴利,严禁伪造证件,盗卖他人房屋,违者撤消其买卖关系,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按照喀什市城镇个人建房管理法,征地建房的私房,原则上不准买卖,确有特殊情况(内迁、外调的),房屋买卖其价格按房管部门的评定价格出售。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房地产交易政策,为房产信息交流服务,尽量为买卖双方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严禁以权谋私及其它违法乱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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