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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2 生效日期: 2006-12-01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铁建设[2006]2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验工计价是指对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中已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验工和计价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验工计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铁路建设基金预算,合理组织建设,及时验工计价。


    第五条   验工计价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结算均应在验工计价后进行。


    第六条   验工计价应遵循合法、诚信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先验工、后计价,禁止虚假验工计价。


    第七条   验工计价的依据:
    1.工程承包合同;
    2.批准的开工报告;
    3.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4.建设单位下达的计划;
    5.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
    6.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实行单价承包的,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验工计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确定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进行计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采用合同总价下的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验工计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
工程量清单范围外的工程,属于建设单位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工期的重大调整,以及由于人力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补充合同的工程,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在批准费用项下计费;其他工程由双方协商单价,按验工数量进行计价,但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价。
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承包合同计价剩余费用(不包括质量保证金)一次拨付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可采用合同总价下的节点式计价方式;计价节点一般按工程类别和工点设置,根据工点和工程类别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将总费用分劈到各节点;具体节点设定和相应费用根据项目情况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工期重大调整,以及由于人力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签订补充合同,在批准费用项下计费。补充合同验工计价纳入节点计价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由联合体中标实施的,建设单位只对联合体牵头人进行验工计价。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单位作为验工计价的提议方,应在工程完成或达到节点并经检验合格后提交验工计价申请,并对验工计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验工计价申请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确认计价工程的质量和数量,以及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作为验工计价的受理方,应及时对工程承包单位的验工计价申请和监理单位审核意见进行审查确认。建设单位对验工计价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确认的验工计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单位复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承包单位提出的异议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在下一计价期内书面通知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承包、施工总承包验工计价采用季度验工计价和末次验工计价方式,工期不满三个月的项目,实行竣工后一次验工计价。
验工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纳入工程合同。


    第十七条   季度验工计价应在次季度首月十日前完成,节点验工计价应在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申请后十日内完成;末次验工计价应在初验后、正式验收前完成。
末次开累验工计价总额应与合同价款总额数量一致。


    第十八条   验工计价报表应包括本期、本年、开累验工数量和计价金额(格式见附件)。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另行增加附表。


    第十九条   验工计价报表应由工程承包单位编制、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批准,并由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验工工程为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或批准变更设计的工程,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经监理单位签认。


    第二十一条   需安装的设备,待安装就位后凭发票和安装合格证明文件办理验工计价;
不需要安装的设备,根据发票及固定资产验收记录按规定办理验工计价。


    第二十二条   验工计价工作纳入铁路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验工计价:
     1.单项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
     2.已完工程未按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3.超出施工图或超出批准变更设计的工程;
     4.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待处理的工程;
     5.质量安全存在问题,发出质量安全通知书后未整改的工程;
     6.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
     7.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设计的工程;
     8.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
     9.合同约定不予验工计价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验工计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甲供物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费用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计价。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只对联合体牵头人验工计价的,要在合同中明确付款结算及开具合规票据等方面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铁建〔1989〕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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