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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3 生效日期: 2006-02-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市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全面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全民创业促就业新模式,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目标任务
  (一)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将扩大就业放在“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重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统筹城乡就业,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目标是:2006年至2008年,全市创造城镇就业岗位25万个,城镇新增就业22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2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

  (三)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大中专毕业生(含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工作,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速度;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四)围绕全民创业,激发就业活力。深入开展全民创业促就业系列活动,强化创业培训和师资队伍建设。巩固发展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多项扶持政策支撑、创业带动就业、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机制。

  (五)围绕扩大国内外区域合作,强化劳务输出。实施“走出去”就业战略,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在做好市内就业的基础上,做大市外就业,做强省外就业和境外就业。

  (六)围绕公益性岗位开发总体规划,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公益性岗位开发的重点和范围要围绕公共管理服务、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和公共有偿服务事业等进行。政府投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要重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继续做好我市特困群体和“4050”人员“一开发,三落实”公益岗位开发安置工作。

  (七)围绕发展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创造就业机会。积极推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和小时工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八)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鼓励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4050”人员(即至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境外就业及境外劳务输出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经创业培训结业的城乡劳动者,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对符合贷款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有发展前景、有还贷能力的经营项目,其贷款额度可以放宽到5万元左右。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根据安置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视实际需要和还贷能力扩大贷款额度。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年。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补助等按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九)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按照市开发公益性岗位总体安排,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2.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县(市)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十二)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十三)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四)城镇其他县(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适用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五)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各级基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严格身份认定,市及各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要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合并使用,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四、加强就业管理,改进就业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六)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将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网络扩展到社区和乡村,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基础管理,完善服务功能,落实工作经费。
  要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大中专毕业生(含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的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和工作机构。
  要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和录用备案等就业管理基础工作。实行实名制就业登录和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制度。

  (十七)各县(市)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省属、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省属、市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解决。

  (十八)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研究制订人本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诚信等级评定,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十九)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人力资源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系统建设。市本级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中心网站,建立人力资源、失业就业状况、各类用工求职信息等中心数据库。县(市)区建立小型人力资源市场网站和小型数据库。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配备计算机,并通过互联网传递人力资源信息、用工求职信息、失业登记相关数据、实名制就业等相关信息。

  (二十一)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资源调查,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二)加强小额贷款担保机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市本级及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都要配备具有金融、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专职专用。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活动,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五、充分利用培训资源,强化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二十三)各类院校、培训中心,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各类实训基地,均可申请承担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培训任务。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技工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创业带头人和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开展“订单式”培训,全面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认真组织实施好国家对进城务工农民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各类培训项目。

  (二十四)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尤其要大力推广SYB、SIYB创业培训模式,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二十五)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


六、加强失业调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强化失业调控工作。把控制失业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强化调控手段,努力减少失业。普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结合本地就业再就业状况,制定工作预案,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要积极筹措职工安置资金,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当地政府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

  (二十八)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劳动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围绕职能分工,规范工作流程,定期交换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信息,通报再就业情况,共同对其从失业到再就业的全过程实施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和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七、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实行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健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确保就业再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三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协调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十一)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转移支付给各地的专项补助应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人力资源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二)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力度,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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