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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政发[2006]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级政府对经济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进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办法,实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人员工龄和缴费年限挂钩。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年度,按照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工龄满30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的,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二、鼓励失业人员参加或接续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失业人员就医问题。失业人员可以比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第 四十二 条的规定,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医疗保险缴费额的50%给予医疗保险补助费,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享受医疗保险补助费后,不再执行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补助办法。
  三、建立正常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机制。每年的7月1日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布和实施当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当年如果不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市政府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四、进一步明确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失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完又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上次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因参保缴费时间不足1年、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该失业人员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满1年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失业保障、促进就业和援助困难群体的三大功能,为稳定就业形势、创建和谐社会服务。
  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适时适度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落实对失业人员的免费培训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岗位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失业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将本人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前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作创业资金。
  根据物价增长幅度对失业人员给予价格补贴。在当年度全市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超过3%(含3%)时,对当年度领取失业保险金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人员,可给予1个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价格补贴。
  六、继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就业的,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扶持政策范围。用人单位使用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个人缴费后,失业时与城镇劳动者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改革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简化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发放程序。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逐步把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发放、促进就业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交由失业人员所在辖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八、建立失业预警和失业调控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发改、经贸、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联系平台,预测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展变化情况,重点监控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和困难行业,分析各种因素对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和失业调控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或采取专项政策措施,调控失业率,援助失业困难群体,缓解因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保持就业形势的基本稳定。
  九、加强对企业裁员工作的指导,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征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意见并向当地政府报告。法律不允许裁减的人员,如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工伤致残人员,不得列为裁减对象。政策要求扶持就业的人员,如现役军人配偶、劳动模范、残疾人员等,要实施积极的就业帮扶政策促进其转岗再就业。
  十、积极稳妥地推进下岗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继续做好失业人员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接续和档案移交管理等工作,切实维护失业人员合法权益。
  十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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