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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惩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种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必须持有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生产的种子强迫收购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销售;违者没收其种子,并处以该批种子货值10%至20%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应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检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销售。对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质量不合格种子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经审定的种子和从外埠新引进未经本市试验、示范的种子,必须经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或推广。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条  对涂改、转让、伪造、倒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购任务生产,按合同交售种子。对不履行合同的,强行收购,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对非法收购种子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哄抬种价,缺秤少量,坑害用户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按合同交售的种子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的,应责令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经济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阻挠或防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规定赔偿。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01月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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