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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15 生效日期: 1995-11-15
发布部门: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营政发[1995]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承包兑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兑现是指各种形式的年终或承包期满奖惩兑现。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和承包兑现必须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兑现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离任和兑现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市(县)、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兑现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由市审计局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独立核算单位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审计机关指定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二条 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的审计管辖由市(县)、区确定。


    第十三条 其它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市审计机关或委托市(县)、区审计机关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税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情况;(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依法缴纳各种税金(费)情况;
  (五)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六)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七)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在审计工作中,审计组织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在提出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兑现要在兑现前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兑现审计时,应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前三天,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或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和审计组成人员等。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主动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主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上报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后,对离任或兑现者作出审计评价。审计机关审计的,由该机关出具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指定部门内审机构审计的,由内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书;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须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外,并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证明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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