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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1 生效日期: 2006-04-1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6]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5)10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近年来,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市在禁止开山采石、山体环境整治、砖瓦窑业治理整顿等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1999年我市在全省率先出台了《禁止开山采石条例》,2002年又率先划定了禁采区,2003年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砖瓦窑业治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开展了砖瓦窑业的治理整顿工作。到2005年底,全市已关闭开山采石企业111家,关闭砖瓦企业68家。到目前为止,全市还有采矿许可证134张,其中砖瓦粘士112张,开山采石11张,矿泉水7张,高岭土3张,铜铅锌矿1张。同时,个别地区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上还存在经营粗放、浪费资源、越界开采、破坏环境等问题。因此,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当前,全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是:
  (一)进一步加快禁止开山采石和宕石综合整治步伐。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和《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禁止开山采石条例》,全面开展新一轮禁止开山采石工作,在全市范围内严禁新设矿权进行开山采石。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要采取有效措施,能提前关闭的要提前关闭,其中严重影响景观的要立即予以关闭。严禁关闭的采石企业就地或易地转为加工企业,真正做到关住、关死,不留任何余地。对关闭后的采石宕口,要加快推进采石残留山体环境综合整治,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8号)要求,在2006年上半年编制完成山体环境综合整治“十一五”规划。各地在制定实施方案时起点要高,措施要实。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加快整治进度,要通过整治,使废弃露采矿山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破损山体植被基本恢复,山体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矿山废弃地复垦整治达到可利用状态。
  (二)稳步推进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专项整治。各地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为契机,从耕地保护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严禁新建、改建和扩建砖瓦企业,坚决关闭毁田、毁堤、毁林的砖瓦企业,坚决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尽快实施关闭。要加强对砖瓦企业用地的监督管理,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严格控制砖瓦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对违反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砖瓦企业,工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年检登记,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各地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一律废止。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管理制度。各地要对本地区所有勘查项目、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持勘查许可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均视为无证开采。对于无证勘查、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拒不停止违法开采的,要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的反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执法,及时拆除违法工程设施、查封设备、断电断水断路,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四)全面查处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各地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凡越层越界开采的,要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要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对辖区内探矿权和采矿权主体、生产经营主体要进行逐一核实,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没有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环境整治方案的,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环境整治方案进行开采、整治的,要限期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我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重点是地下开采企业和采石企业。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做好工作。在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期间,要及时收回相关证照;对拒不停产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二、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已全市成立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我市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按照依法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确保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顺利进行。
  (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各地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按照禁采区内全面禁止、限采区内总量控制、可采区内科学规划的总体要求,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矿山总数和开采总量,调整优化矿业结构和布局。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规范矿业权市场。要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规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政策措施,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改善矿业投资环境,维护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机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监督管理到位。要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以及执行情况的检查,加强对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的监管。要完善露采矿山现场动态监理制度,为露采矿山开发利用动态化监督管理提供有效手段。积极探索对储量进行动态监管的有效办法,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五)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企业设立、生产许可、环保审查、证照颁发等行政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要依法进行查处。
  (六)全面推进矿山生态环境补偿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开山采石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146号),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开山采石企业未缴纳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完善矿山环境综合整治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大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的财政投入力度,全面推进以开山采石禁采区内关闭矿山为重点的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坚持“谁投入、谁受益”原则,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工商资本投入,多方筹措整治资金参与矿山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整治进程。

  三、时间要求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安排部署,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排查清查阶段(2006年1月-2006年2月底)。对本地区所有生产矿山、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开采、勘查行为;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阶段:集中整顿阶段(2006年3月-2006年12月底)。基本完成整顿任务,开展相关规范工作。严厉打击无证勘查、采矿等违法行为,全面查处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完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纠正矿产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阶段:规范完善阶段(2007年1月-2007年9月)。全面完成整顿规范任务。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规范矿业权市场,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10月-2007年12月底)。在各地完成整顿规范任务、进行自查总结的基础上,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接受省政府验收。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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