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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01 生效日期: 2000-11-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2000]17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体系,适应了财务会计改革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需要,是进一步规范完善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对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确保税收收入足额入库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因此,各单位应认真学习领会政策精神,做好税务干部及纳税企业的培训辅导工作,消除税收政策的“盲区”。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具体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及有关要求仍按《青岛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报审批管理办法》(青国税政[1999]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根据《办法》中第六章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超过规定比例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部分,企业应建立相应“广告费结转台帐”,作为以后年度计算税前扣除和主管税务机关检查的依据。
  四、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进一步增强扣除项目申请、审核和审批工作的准确性,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纳税企业在办理以下税前扣除项目事宜时,应同时附送具有合法资格社会中介机构的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相关的审核证明材料,具体项目如下:
   (一)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装修费(金融、保险企业);
   (三)固定资产修理费;
   (四)技术开发费;
   (五)财产损失。
   由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审核证明材料须做到内容翔实、数字准确合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要求的审核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五、各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的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所附审核证明必须是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及所属的经税收政策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
  六、从事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所属的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要求,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实施审计并出具真实有效的审核证明。为确保审核质量,市国税局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在办理上述税前扣除项目申请时附送由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的纳税人进行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出具税前扣除审核证明的资格,构成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审核证明;
   (二)由于未按税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出现应调整未调整的数量、金额占实际审核合计数量、金额在规定比例以上的。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前扣除项目审核审批的管理,对纳税人附送的审核证明要认真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进行纳税调整。
  八、为及时准确做好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审批工作,对纳税人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本着随发生、随申请、随审批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审批事宜。除特殊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和税前扣除事项的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2个月;凡按照规定权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市局。超过上述期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或市国税局将不予受理。
  九、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各主管国税机关在具体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税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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