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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9 生效日期: 2006-04-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发布文号: 深交[2006]193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3月29日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 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 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 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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