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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8 生效日期: 1995-09-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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