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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8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
  (一)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不含外方职工及港、澳、台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一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为每人每月1元,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失业保险费核定表》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确有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由企业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解散、分立、合并时,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清算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台帐和统计报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按照财务档案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对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等进行核实检查,企业应如实报告和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免征税、费。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补助费、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管理费;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每人为最低工资标准的9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失业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费,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发给死亡丧葬补助费300元。因病和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费1000元;因抢险救灾或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60个月的抚恤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达到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离)休养老手续,享受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将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走的标准和农民工在企业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重新就业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


    第三十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组织失业职工和待岗职工进行转业(转岗)训练的培训费;
  (二)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基地必需设备的购置费;
  (三)建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基地的部分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和待岗职工的费用;
  (三)失业保险机构自办或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介绍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各项费用的前提下,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照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提取。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业务费、公务费、宣传费;
  (三)集体福利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职工失业之日起20日内随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职工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失业后30日内持《劳动手册》、《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请失业救济。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末登记的,不予补发;超过90日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失业职工办理登记,建立失业职工档案,进行资格审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各项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
  (二)连续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参军、升学、出境定居的;
  (六)重新就业的;
  (七)办理了离休、退休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按期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归还的,按日加收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失业职工认为其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被认为侵犯权益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3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和大政发[1994]64号文件颁发的《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通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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