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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外来人口租用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9 生效日期: 1995-08-0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房天、实业、物业公司
  《沈阳外来人口租用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本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租用房屋管理和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沈阳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来沈暂住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来沈暂住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我市市区农业人口跨区及市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往来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县(市)、建制镇、工矿区内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各种权属的房屋。


    第四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外来人口租用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市)房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直属管房公司)依照本规定对辖区(经营管理范围)内外来人员租用的城镇房屋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经房管部门进行安全鉴定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不明确的;
  (三)违章建筑房屋;
  (四)房屋出租人不能直接管理(或不在本市),又无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五)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剧毒品的房屋;
  (六)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七)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租的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前,须持下列资料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有产籍的房屋领取《出租房屋许可证》,无产籍的房屋领取《房屋临时出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租赁手续费,方可出租。
  (一)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须持公有房屋租赁证件和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及现用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三角租赁合同。
  转租人是单位的,还须持单位介绍信;转租人是居民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出租自管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单位介绍信。
  (三)私房出租,产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居民身份证》,代理人还须持经公证的委托书。
  (四)无产籍房屋出租,出租人须持建房的土地批件和建房批件。
  单位的房屋还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的房屋还须持《居民身份证》。
  (五)承租人除须出具户口所在地乡或镇政府的来沈证明外,属单位承租的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承租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出租房屋许可证》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市房产管理局直属管房公司核发,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房屋许可证》作废。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务工、经商合法凭证。


    第九条 出租给外来人口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并按《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除出租(承租)房屋时,租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一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解除同外来人员的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条六条规定的,按《沈阳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按《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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