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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调整步伐,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因污染重、耗能高、效益差等原因或企业主动要求,经批准,采取搬迁或就地取消、原地转为第三产业、合并同类企业等方式进行改造的部分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第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的名单,由大连市工业结构调整办公室组织提出,经国有资产管理和集体经济办公室组织资产评估并审核批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计划,下达实施。
第四条 企业搬迁改造工作涉及的政府各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力量进行项目的审定,简化审批手续,加快企业搬迁改造速度。
企业搬迁改造所涉及的土地出让的对外谈判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章 规划土地、配套建设
第五条 企业搬迁,原使用土地出让的,其综合地价中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配套费全额交房地产开发办,并全部转到各有关建设单位;
(二)拆迁费全部给企业;
(三)土地出让金由市房地产开发办按开发住宅的土地留30%,开发公建的土地留50%,用于基础建设,另70%或50%再按下列比例给企业,剩下部分由市工业结构调整办公室留作调整基金统筹使用:
1、迁至庄河的,100%给企业;
2、迁至瓦房店市、普兰店市的,90%给企业;
3、迁至其它地区的,80%给企业;
第六条 土地出让的拆迁费和分成的出让金,各有关单位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申请使用调整基金的,须经市工业结构调整办公室立项、审查后,报市工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内资企业搬迁改造新建用地一律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但使用集体土地时其拆迁费和征地补偿费仍需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企业搬迁改造用地,规划部门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尽量照顾搬迁企业的利益。用地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已搬迁企业的原用地开发性质,要由市规划土地局和房地产开发办审定。
第九条 企业搬迁后利用原有厂房租凭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的,免收三年交易手续费。
第十条 企业搬迁后,在新厂区新上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资源费用的(即指电贴费、水资源建设费、煤气气源集资费、排污增容费、集中供热费),原有指标有效,实行划拨,富余指标可继续扩建新项目或用于原厂兴办第三产业,超出原有指标部分和在原厂址兴办第三产业重新申报配套指标的,其建设配套资源费减让30%。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改造,必须保证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二条 被确定搬迁改造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企业有权将设备按资产评估值进行转让(含新厂采用),对需报废处理的,可按规定作报废处理。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设备款,全部用于老企业搬迁改造。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搬迁改造,先期转让设备款及土地出让收入部分可以用于新办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搬迁改造后,其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按实际收入,确定国有股份比例。
第四章 地方税收
第十五条 企业因环境污染实行搬迁改造,在新厂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其老厂原有的建设面积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比照“零税率”办理;超出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经工业结构调整办公室会同税务部门审查,报市工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投资方向税。
第十六条 已经搬迁改造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其所得税减免一年,严重亏损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在60%以上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七条 已搬迁改造的企业,其新厂区土地使用税,自办理征地之日起可免缴两年;新建厂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免征两年房产税。经批准利用填海造地或利用废弃土地建新厂的,自动工兴建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第十八条 对停产进行搬迁改造的企业,从市政府批准其搬迁之日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至三年内,视情况减免各种地方税。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九条 实行停产搬迁的企业,停产期间,未安置的职工可参照对企业内部待岗职工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满三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搬迁改造企业的富余职工,企业应积极发展三产和新的生产门路进行安置;企业自身无法安置的,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在本行业和全市范围内安置,但企业必须按规定支付一定费用;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可给一定补偿。职工自谋职业后按规定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者,原工龄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到退休年龄时可办退休,失业时可享受失业救济。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搬迁改造,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可改变合同内容;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职工,并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各项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两年后市政府将取消和降低有关优惠待遇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