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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28 生效日期: 1991-01-28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90)民他字第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发〔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苏法(民)〔1990〕字第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蒋家正、蒋淑芳申诉徐文英等人的析产继承案,因适用法律条文有两种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申诉人:蒋家正,男,58岁,南京市第一中学高级教师(住一中教师宿舍)。 
  申诉人:蒋淑芳,女,56岁,新疆农垦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农垦局宿舍)。 
  被申诉人:徐文英,女,63岁,南京市居民,退休工人(住南京市糖坊桥7号)。 
  蒋家正、蒋淑芳系同胞兄妹,徐文英系蒋家正、蒋淑芳的继母。 
  蒋家正、蒋淑芳的父亲蒋松琴1947年与前妻邵德贞(蒋家正、蒋淑芳的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侄儿蒋家德分家析产分得南京糖坊桥7号平房3间(两间正房,1间过堂,总计75平方米)。1947年底,邵德贞病故。当时蒋家正15岁,蒋淑芳13岁。1949年蒋松琴又与其所雇的保姆徐文英结婚。徐文英婚后,生养4个子女,1969年蒋松琴病故。 
  蒋家正1951年参加工作,1954年去北师大进修,1958年毕业后被分配到青海省工作。蒋淑芳于1955年中学毕业后,志愿去新疆工作。1956年,南京市对城市私房改造,蒋松琴的糖坊桥7号北首1间和过堂的半间被改造,留糖坊桥7号南首1间及过堂半间自住。之后蒋松琴主要依靠房租为生活来源(每月可拿租金39元,解放后蒋松琴一直未参加工作)。1958年徐文英参加工作。1962年蒋家正从青海调回南京一中任教。蒋松琴以蒋家正年龄大,急需结婚用房为由,多次向南京玄武区房产公司要求退回糖坊桥7号北首1间半房屋,1963年玄武区房产公司发还给蒋松琴糖坊桥7号北首1间半房屋。1967年蒋家正在北首1间房内结婚。婚后不久,蒋家正因婆媳关系不和以及房屋破旧等原因,夫妻俩搬到南京市第一中学去居住。现蒋家正一家3口,居住南京一中教师宿舍,有一中套住房,大室13平方米,两小室7至8平方米,另厨房、厕所、晒台俱全。蒋家正、蒋淑芳参加工作后,每月寄给蒋松琴生活费10-20元不等(1969年,蒋松琴死亡后,不再寄钱,而且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也无往来)。 
  1970年以后,徐文英带领其子女,曾3次对该房进行了重大维修,先后将外围南北木板墙换为砖墙,东西木板墙窗以下也换成砖墙,用砖约5000块;更换房顶碎瓦,用新瓦约1000块;另还换了南首一间的房梁,徐文英修房共花费人民币1000多元。 
  因糖坊桥地处南京闹市区,糖坊桥7号出门就是个体户的服装街。1985年以后,徐文英与服装商贩联系,晚上服装商贩将服装存放在徐文英的房内,徐文英可收取一定的租金(每月约100元)补偿生活之用。现糖坊桥7号内,实际居住户口有7人,即徐文英、长女蒋淑慧及蒋淑慧之女吴娴;长女蒋家强及妻和子;次子蒋家明(详细请看住房图)。1988年蒋家正、蒋淑芳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经过一、二审判决,蒋家正、蒋淑芳得到南首正房半间和堂屋半间的产权,面积约有27平方米,蒋家正、蒋淑芳按《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以继承份额不够为由,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向本院申诉。本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蒋家正、蒋淑芳生母邵德贞死亡后,邵只有37.5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父和两兄妹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平方米房屋,还有37.5平方米房屋为其父蒋松琴的房产,加上他继承的份额,计有50平方米。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时间较长(有20年)这50平方米的婚前房产,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自1969年蒋松琴死亡后,徐文英及徐的子女多次对该房进行维修,使房屋增值,所以徐文英理应得到这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剩余的一半才能由蒋家正、蒋淑芳二人已继承约27平方米房产,只少5平方米,基本上可以。因此同意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律条文,糖坊桥7号一幢75平方米的平房系蒋松琴与邵德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邵死亡后,蒋松琴除一半为已所有外,另加继承其妻遗产,共为50平方米。这50平方米的房产只能作为蒋松琴个人遗产,不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与徐文英虽结婚20年,但仍然没有改变财产的性质,徐文英不应得到蒋松琴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徐只能作为蒋松琴的继承人之一,参加继承,每人只能分得遗产7.14平方米房产。1970年后,徐文英及其子女虽对该房进行了几次重大维修,但蒋家正、蒋淑芳也未收取房租,徐文英自住自修是理所当然。另蒋家正、蒋淑芳2人一直对蒋松琴尽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所以蒋家正、蒋淑芳可继承总房产75平方米中的39.3平方米以上。而一、二审判其继承27平方米房屋,应予改判。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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