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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8 生效日期: 2007-05-28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海域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资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我局拟定了《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你们在6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赵兵
  电 话:(010)68047684 (010)68030799(FAX)
  Email: zizhi@soa.gov.cn
  地 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1号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100860(邮编)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项目、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规划以及选划的养殖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客观分析项目用海对资源、生态、经济、社会的影响,科学评价项目用海选址、面积、期限的合理性以及与海洋功能区划的一致性,为海域使用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加强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海域使用论证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及《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的要求编写,并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海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海必要性;
    (三)项目用海与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开发利用规划的一致性;
    (四)项目用海选址、面积、用海方式和期限的合理性;
    (五)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处理;
    (六)项目用海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七)项目用海效益与资源、生态损害(耗)等负面效益比较分析;
    (八)对策、结论与建议。


    第八条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任务的单位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的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和使用设备等,应当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有义务核实有关情况,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制度。
    凡承担海域使用论证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参与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标明论证单位及资质等级、参与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并由论证单位盖章、技术负责人和参加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签字。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资质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由一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为责任单位,承担论证主体工作,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凡规划同意书范围内的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在确定海域使用权时,可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招投标选择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任务: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项目;
    (三)除上述用海项目外,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尽可能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承担海域使用论证任务的单位。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任务的招投标工作必须遵守如下程序:
    (一)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论证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1名招标人的代表和2名(含2名)以上双数专家组成,专家应当从“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四)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招标文件评标,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论证资质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评标委员会为用海项目指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
    (五)招投标过程应当接受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确定论证任务承担单位后,应当依法与论证任务承担单位订立书面海域使用论证合同,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论证费用的交付不得与论证报告结论或评审结论相联系,但评审结论有关论证质量的内容除外。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不得进入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制度。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7名以上(含7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或地方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必须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聘请。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确定应遵从如下原则:
    (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专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论证单位或海域使用申请人推荐或提名;
    (二)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所承担的论证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评审组专家应当分别独立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字。评审组评审意见根据多数专家意见确定,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二十一条   论证单位在接到评审意见后,应当根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论证报告修改完成后,应当提交修改说明。如论证单位不接受修改意见,必须说明不接受的理由。论证报告修改后,应当由原评审组组长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满三年,用海项目未实施的,应当进行补充修改,并重新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论证档案管理制度。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下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归档: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修改说明;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海域使用论证合同;
    (四)海域使用论证任务招投标文件和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检查制度。
    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每年对资质单位完成的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进行抽查。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海域使用论证质量的检查工作,及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资质单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资质单位技术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给予警告或者注销岗位培训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评审专家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聘任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对组织评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任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或者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给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国海管发(1998)439号”文件发布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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