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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最低工资的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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