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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搞好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0 生效日期: 2000-08-10
发布部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不论是否非农业户口,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都要依法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各类企业为完成一定期限的工作而招用的短期合同制职工也要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劳动人事代理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包括改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要依法单独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照同类企业缴费比例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吸纳乡镇、村办企业职工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经批准外省市在我市从业的人员(含农民合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登记参加我市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退休条件前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或不再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的,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持有关证明办理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如本人自愿,也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乡镇、村办企业和其他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实际收入为基数,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按60%或300%缴纳,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可以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主确定。
  缴费比例:企业为20%,个人缴费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为18%。
  四、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不论其改制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一律按改制前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养老保险费或终止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
  在市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存档案的个体从业人员,按缴费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职工、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他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执行。
  五、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向外流动的职工或个体劳动者,不出省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出省的,按国家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六、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均按照缴费工资11%建立;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补齐。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省统一规定的利率计息。
  七、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乡镇、村办企业和个体劳动者,1998年1月1日后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和1997年12月31日前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办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1995年1月1日以后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1994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符合连续工龄计算规定,且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符合法定条件办理退休后,可以同国有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项待遇。
  八、扩面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如自愿(不含与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不足一年的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将过去实际从业的时间从实行“统帐”结合办法之月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因工作特殊需申请延缓退休时间的,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延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退休后又从业的,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再办理二次退休。
  九、扩面范围内的企业职工,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自愿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采取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为其缴纳,缴费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一个半月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缴费额原则上为补充养老保险费的50%。
  企业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本息全部归个人所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月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流动到其他企业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依法继承。
  十、各类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每个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运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采取有力措施,搞好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参保工作,迅速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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