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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8 生效日期: 2000-08-08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2000]12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联社管理费的提取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市局以青国税税政[2000]14号转发)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规定的提取比例内报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并经市局批准后,向所属信用社提取使用。各信用社按实际批准的比例依据年度实际营业收入计算列支并税前扣除,县联社不得任意调整各信用社管理费上交和列支金额,否则一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相应的漏缴税款。
  二、县联社管理费支出必须在批准提取的管理费中使用开支,不得与直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营业部的经营支出相混淆。对确属在规定比例内经批准的管理费不足实际管理需要的,可按照本“批复”的有关规定,就差额部分由县联社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企业提取管理费审批表》及附表,在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详细注明申请缘由等。
   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并在《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企业申请报告一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批准后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811号)的规定收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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