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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解决淡水资源短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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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合理利用, 经济结构和用水工艺合理化等途径,挖掘潜力,杜绝浪费,以最小的取水量满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在大连开发区内,使用市政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 负责全区计划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节水办设在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节水办主任由发展局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自来水公司领导兼任)。
第五条 各用水单位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接受节水办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在制定本单位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同时, 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区内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对各单位核定用水量,下达计划用水指标;对居民按人口核定用水量,分配用水指标。
(一)制定用水单位和居民用水指标的基本标准。
1、生产性企业。已达产企业以1994年全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除以十二个月,所得水量确定为下年度每月用水指标;未达产企业由节水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水指标,企业予以配合。
2、宾馆、饭店、旅游、 餐饮等行业以1994年全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除以十二人月,所得水量确定为下年度每月用水指标。
3、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按人核定用水量,有就餐条件的, 每人每月1·5吨用水指标;无就餐条件的,每人每月1吨用水指标。
4、部队、大专院校和公寓按人核定用水量,每人每月4吨用水指标。
5、居民按人口核定用水量,每人每月3吨水指标。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足2吨的,按2吨讲量收费。
6、建筑施工单位按建筑面积核定其生活用水量,每人每月2吨用水指标。
(二)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由节水办每年核定一次, 各单位用水指标均以1994年全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院校、公寓、建筑施工单位和居民除外)。节水办和用水单位共同签订承包用水指标协议,并由节水办按月进行考核。
第八条 本规定未确定用水标准的单位,可参照村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均实际用水节奖超罚办法。
(一)用水单位当月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每节约1吨水, 按单位用水的单价奖励0·5吨水的水费;当月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的,每超用1吨水,按单价增收2倍水费。
(二)居民当月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指标的,每节约1吨水, 按居民用水的单价奖励1吨水的水费;当月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的,每超用1吨水,按单价增收1倍水费。
第十条 节约用水奖励资金从超计划指标用水所增收的消费中抵扣, 不足部分及节水费用由开发区财税部门解决,并由自来水公司在每月收取水费并结算办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三级水表讲量(厂、车间、班组或机台), 并进行用水单耗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台帐, 每月向节水办报送用水的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污水处理回用、 利用中水和海水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水平,对了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不合理的用水设备和工艺,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节水办负责测试工作的技术指导,并负责组织评审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 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选用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竣工后,节水办负责组织验收节水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 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科研单位的办公楼、写字楼、大专院校学生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集中 建筑区、住宅小区等,都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积极建设中水设施且充分利用中水的单位,管委会将按设施节水量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更换用水设备和卫生器具时, 应选用国家规定和节水办推荐的节水型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冲刷车辆(机具)等。
第十九条 对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节水办将给予处罚。
(一)对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增收水费。一般增收正常水价的2倍; 对超用水或浪费水情节严重的,由节水办从严处理,最高增收水费可达正常水价的10倍,对不按期缴纳者,以增收水费5‰的比例按日收取滞纳金。
(二)对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或未经节水办认定的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 按每套配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限期改造。
(三)擅自停用节水设施,按该设施节水能力, 对其应节水量增收5至10倍的水费,直至恢复使用节水设施为止。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用水指标10%至30%。 在水量平衡测中发现用水设备和工艺不合理的,限期改进,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以整改措施的节水能力为标准,对其应节水量增收5至10倍水费,直至改正为止。
(五)对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及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 直接冲刷车辆(机具)的,按其排放量或用水量的5至10倍增收水费,并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主管机关批准,停止供水。
(一)拒不签订和执行承包用水指标协议的。
(二)超计划指标用水10倍以上或浪费用水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
(三)拒不缴纳超计划指标用水增收水费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节水设施未采取“三同时”, 并经验收不合格的。
(五)采用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限期内未整改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 冲刷车辆(机具)且屡禁不止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是起15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可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出示用水监察证。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大开管办发〖1993〗35号文件同时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