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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关于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9 生效日期: 1994-05-09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鞍政办发[199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在全市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各级各类房地产经营开发企业(包托专营、兼营、项目公司),出售商品房须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否则不准销售。
  领取许可证,应填写申请书,写明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建设合同及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预售定价、预售房款监管、售后管理维修方式及其他事项。同时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及计划立项文件等。

  二、出售商品房必须统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实价,服从管理,缴纳税费,不准场外交易。发布出售商品房广告,必须凭《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否则,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为其刊发广告。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缴纳土地出让、转让金外,开发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总投资额20%以上,并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批准价格收取,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
  预售商品房应签订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制发的买卖契约。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用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产权产籍登记及缴纳税费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本通知下发后,凡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政府令第十一号)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必须在六月末以前,由出售方和购房方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产籍登记和商品房交易监证手续,补缴税费。逾期不办者,按日加罚应缴税费总额1一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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