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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4 生效日期: 2000-04-04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2000]5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单位及个别企业询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明确如下:   一、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后,债务人的税务处理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债权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债务重组造成的损失,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派往国外的研修生,凡是通过有劳务输出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其在出国前发生的任何费用,企业均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凡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境外培训、研修,其在出国前发生的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三、企业购买的BP机、手提电话,允许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购买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等,可按同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在所得税前平均摊销;如果企业的实际经营期低于同类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可按企业的实际经营时间在所得税前平均扣除。 四、企业为职工提供免费工作餐所发生的支出,可根据董事会的决议,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所得税前扣除。在计算当年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是否超支时,工作餐的费用可不包括在内。
  五、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按照已摊销部分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在年度汇缴时已作纳税调整,即计提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未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可暂不代扣外国企业所得税,待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或实际付出时再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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