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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 1993-10-04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含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小型汽车长途线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同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租汽车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管理规范,提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二)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歇业审批,核发证照;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票证使用、规费缴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客动市场秩序;
  (四)定期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核,组织优质服务竞赛;
  (五)负责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受理客运纠纷和投诉案件。

第二章 开业、停业与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合格、办理有偿使用有关手续,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保险手续,安装计价器;
  (三)经营者和驾驶员(雇用的驾驶员必须提供雇用协议书)须经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四)经营者如转手经营,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车辆交易、车辆转籍和道路运输证过户手续。


    第六条   对原无偿使用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应逐步转为有偿使用,在转为有偿使用前,按有关规定缴纳出租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基金。


    第七条   经营者停业,须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停业手续。每次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连续停业六个月的视为自动歇业。
  经营者要求歇业,须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由各业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租汽车牌照、行车执照和剩余票据,结清应缴规费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停业或歇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仍视为营运,照章缴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辽宁省营运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辽宁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维护技术条件》规定的各级维护周期定期维护;
  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到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二级维护合格厂”进行;
  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随时接受交通主和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存在危及运行安全的隐患和故障,以及技术性能、车容车貌达不到标准的车辆,要中止运行,限期修复。


    第九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审验各种证照、检定车辆和计价器,未经审验、检定或审验、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车辆必须设置下列标志和设备:
  (一)安装统一的标志灯;
  (二)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识;
  (三)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四)安装有效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五)配备灭火器、隔离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出租客运票据等,并且人、车、证、票据相符。遇有主管部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照,接受检查。
  各种证照和票据不准转让、租借、转卖和涂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全市各出租场站、旅游点、公共场所等处待租,必须遵守交通管理、市容管理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进入待租场站先后顺序出租。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夜间需开启标志灯。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租用人指定地点,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文明服务,严禁欺行霸市,不准强行拉客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遵守交通和市容管理有关规定,除禁止停车的路段外,可临时沿道路边线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要妥善保管,并设法交还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驾驶员面按时参加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和安全例会,严格遵守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等法规、规章,严禁违章营运和行驶。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出租客票。严禁私自印刷、倒卖、涂改、转借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实际运行里程收取费用。严禁擅自提高收旨标准或绕道行驶变相多收费用。
  凡超过基价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开启计价器的,乘客可按基价标准付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继续行驶时,不准向乘客收费;因道路原因或乘客提出中止运行时,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合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或其他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运输管理机构及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举报人要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进入而不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场待租或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标志和设备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无出租汽车客票或其客票无经营者票据专用章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运价规定,向乘客要高价、乱收费、不给乘客出租票据或不按实际金额开具票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符合车辆技术性能和车容车貌标准的,责令中止营运,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培训合格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中途甩客,殴打漫骂、侮辱乘客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七天,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连续三个月内所属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人数超过本单位出租车辆总数30%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拒绝、阻挠管理部门检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没收按同类型营业车辆核定的一个月的营业收入,并处以核定的月营业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不按时缴纳规费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章二次以上的,责令停业参加培训,培训不合格不得从理出租汽车驾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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