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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05 生效日期: 1993-09-05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六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所获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七条    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放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镇)当年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其中立一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百;立二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八十;立三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据实报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认定,由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
  (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费用,以及配制过程所需旅差费,由所在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解决。其中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市内钢费乘坐公共汽、电车,免费优待证件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发。节假日期间,革命伤残军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免门票游览公园。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升学、生产经营优先权。


    第十四条    每位革命烈士和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可享受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一人就业的待遇,由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转户、招工手续。


    第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宅基地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其所在单位应按双职工待遇优先分配住房。军人配偶房屋动迁时,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动迁费和煤气集资费。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职业高中的,给予加十分的照顾;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适应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市属学校学习的,免学杂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六十周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百分之五社会负担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力,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发照。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良种、化肥、农药、地膜、柴油等农用物资,并优先收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立功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奖:
  (一)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三百元;
  (二)现役军人荣立二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五百元;
  (三)现役军人荣立一等以上功勋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做牌匾、庆功报喜,发给其在我市居住的家属奖金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抚恤优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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