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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10 生效日期: 1993-08-1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3]29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沈阳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安定,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必须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招股说明书和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发行法人股的批件等有关材料,向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


    第三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刊登或播发募集法人股的广告、信息,必须出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的批件,新闻单位方可受理。


    第四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用银行贷款认购法人股。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募集股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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