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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2-16 生效日期: 1993-02-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 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六条 蓝印户口申办。
  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须持房屋使用证、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或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市区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县的报县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整户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征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区每人征收一万元;县城关镇每人征收五千元,其它集镇每人征收三千元。
  对不够特困条件的病残人员,市区每人征收二千元,县每人征收一千元。


    第九条 对已具备条件,因“农转非”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办理蓝印户口,待有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对于特困户每年可安排一定指标,经审定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蓝印户口可在本市(含县)适用地区内迁移。由市区迁往县城关镇及其它集镇的,准予落户(已征费用不退);同等地区之间的迁移,有正当理由的,准予落户;由集镇迁往县城关镇和由县城关镇迁往市区,符合进市条件的缴纳地区差价款后,准予落户。
  迁出我市适用地区的,恢复其农业户口性质(已征费用不退)。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对蓝印户口的粮油关系档案分别实行专籍管理。
  蓝印户口人员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市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代收,县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县公安局户政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用于市区和县镇建设。收费部门提取管理费6%。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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