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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供热秩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8 生效日期: 2005-09-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2005〕39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供热秩序,加强城区供热保障工作,推动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供热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冬季供热工作,继续按照条块结合、逐级负责的原则协调落实好本辖区、本系统的供热保障工作。

  二、2005-2006年职工热费仍按现行热费负担办法执行,驻长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抓紧筹措和按期支付职工集中供热热费,本单位自行供热的,要优先保证供热所需资金,确保正常供热。

  三、2005-2006年采暖期起止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

  四、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区供热价格调整后,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其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维修。
  未实行分户控制的居民用户,仍按《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在省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分时热价标准前,暂不实行分期交费、分时计费,热用户应当在2005年10月25日前交齐本采暖期热费。

  六、各供热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提前做好设施检修、煤炭储备等各项供热准备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供热保障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正常供热。

  七、供热单位要抓紧采暖用煤的采购、调运,入冬前应有充足的煤炭准备,并根据煤炭市场情况,落实必要的后续保证措施,确保整个采暖期燃煤不断档、不停热。采暖期内,供热单位要注意抓好节能降耗,但不得以资金、燃煤不足或以“节煤”为由,擅自降低供热标准,减量供热。

  八、供热单位由于供热设施转让、委托经营等原因使供热方式及负荷发生变动的,其供用热合同和转让、托管协议须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正式接管、供热。供热单位(包括自行供热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管理,对擅自弃管停供热的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和分管领导责任,对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供热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供热的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健全完善有关收费、运行、测温、抢修、服务等规章制度,公开服务标准和投诉电话,加强生产运行和服务管理,根据气温情况,确定合理的供热参数,对供用热系统加强巡视,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进行检查、调节、抢修。对反映温度不达标的用户要及时到户测温,并立即采取改进措施达标供热。对供热不达标的居民用户退费标准,暂按长府办发 ﹝2004﹞66号文件执行。

  十、新建尚未出售的房屋需要供热并协议开栓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

  十一、对已办完入住手续、停热用户超过50%的住宅楼,难以保证规定供热温度时,供热单位对未停热用户可按协商约定的供热温度供热。

  十二、房屋采暖系统已实行分户控制,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一个采暖期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10日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停供手续,按规定交纳基本热费,关阀停供。下个采暖期热用户要求恢复供热的,应于采暖期开始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由供热单位恢复供热。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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