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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研字[1993]12号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年)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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