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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5 生效日期: 2004-03-15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株政办发[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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