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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8 生效日期: 2007-06-1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个字[2007]123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注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呈[2007]2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二、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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