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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10 生效日期: 1996-06-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妇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检查单、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仅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含医疗联合体)。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处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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